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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朱建光与柏菊明、王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光,柏菊明,王红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353号原告:朱建光。委托代理人:章加荣。被告:柏菊明。被告:王红清。原告朱建光与被告柏菊明、王红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柏菊明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判决确认给付之日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为876元);2、被告王红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月18日,被告柏菊明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该债务由被告王红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此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并由被告柏菊明出具收条。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柏菊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建光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5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认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红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柏菊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722元,由被告柏菊明、王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何贤璇人民陪审员  袁煜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钟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