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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黄能文与吕国禹,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能文,吕国禹,董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898号原告黄能文,男,1968年12月14日生,汉族。被告吕国禹,男,1982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董芳,女,1986年7月27日生,汉族。原告黄能文与被告吕国禹、董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吕国禹外出,地址不明,依法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毛正林、陈恢菊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国禹、董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能文诉称,原、被告原系师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8日,被告吕国禹因经营茶楼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利息及偿还本金。故依法起诉。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吕国禹、董芳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吕国禹于2013年4月8日向黄能文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黄能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息2%。借款人:吕国禹2013.4.8)。黄能文在庭审中陈述,吕国禹借款后,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另查明,吕国禹与董芳于2013年1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10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4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至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以上事实,有原告黄能文的身份证、被告吕国禹身份证、被告董芳的户口证明,《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借条》,《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账户历史交易表》、《储蓄对账单》、存折,《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吕国禹出据向原告黄能文借款,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黄能文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黄能文在庭审中陈述,吕国禹借款后,偿还利息至2013年12月8日,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吕国禹、董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能文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吕国禹、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人民陪审员  毛正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