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3

案件名称

原告桑少勇诉被告吴翠霞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856号原告桑少勇,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宗天贺,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翠霞,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委托代理人张春辉,内蒙古智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晓军,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原告桑少勇诉被告吴翠霞、任晓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达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少勇、被告吴翠霞及委托代理人张春辉,被告任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少勇诉称,2014年10月4日,二被告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为原告出具一枚借据,书面约定6个月内还完,即2015年3月4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吴翠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任晓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翠霞辩称,1、被告出具借据后并未实际收到借款,故该借据未生效;2、被告出具借据并非因家庭所需,而因为处理原告的牌照号为蒙G397**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用的款项,所以不同意偿还。被告任晓军辩称,被告吴翠霞丈夫田福杰发生交通事故后,因田福杰被拘留,吴翠霞与车主桑少勇、王海军、李景海双方协商私了,当时约定田福杰出70000元,但保证协调公安部门解除对田福杰的拘留,并保证驾驶证不被吊销或者降级,达成协议后,吴翠霞向桑少勇交付现金20000元,桑少勇出了50000元,吴翠霞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借据,该70000元及其他赔偿款,由桑少勇等三个车主交给交通事故引起死亡人的家属。因此,此款不是民间借贷,而是交通事故用款。公安局释放了田福杰,但驾驶证降级了,所以不同意给付。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吴翠霞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2、双方协商先赔偿交通事故对方的损失时,是否有附条件,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的诉求能否支持。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举了借据一枚。欲证明被告吴翠霞借款50000元,并被告任晓军提供担保的事实存在。此笔借款已经到还款期限,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被告吴翠霞质证认为,该借据所证明的借款50000元被告吴翠霞并没有实际收到。被告任晓军质证认为,无异议,吴翠霞为了从天山拘留所赎田福杰向原告借了50000元。本院认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吴翠霞垫付50000元,被告任晓军对债务担保,由被告吴翠霞为原告出具欠据的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被告吴翠霞丈夫田福杰驾驶原告桑少勇和王海军、李景海合伙购买的蒙G397**货车时,在阿鲁科尔沁旗和扎鲁特旗边界处加油站十字路��与驾驶摩托车的户籍为天山镇人(死者,名字不清楚)相撞,骑摩托车的人当场死的交通事故。因交通事故田福杰被拘留。为了安抚被害人家属,被告吴翠霞、任晓军和三个车主桑少勇、王海军、李景海与被害人家属协商,同意给付被害人家属50万元,其中让被告吴翠霞出70000元。当时吴翠霞没有70000元,向原告交付20000元,剩余50000元原告桑少勇同意由其垫付。2014年10月4日,原告桑少勇为了给付赔偿款带着二被告到鲁北镇兴鲁小区向刘占全借了一部分款,当场由被告任晓军担保,被告吴翠霞向原告桑少勇出具50000元的借据(此借据的内容由刘占全书写,该借据的上款系表明:交通事故用款,6个月还完)。同一天,原被告一起去天山镇,原告等人向被害人家属赔偿了50万元。原告为被告吴翠霞垫付的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桑少勇为了解决被告吴翠���丈夫田福杰与他人之间的交通事故垫付50000元,由被告任晓军担保,被告吴翠霞为原告出具借据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吴翠霞应按协议偿还欠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翠霞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任晓军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翠霞提出的该款由其未实际收到,不同意给付的辩解,因原被告协商,原告先垫付,算被告吴翠霞借款,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吴翠霞提出的此借据并非因家庭所需,而因为处理交通事故所用的款项,所以不同意偿还的主张,因借款或者垫付款与交通事故引起雇主和雇员之间承担责任系两个法律关系,故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任晓军提出的当时协商保人保证(保证把田福杰释放,保证驾驶证不被吊销、降级),但现在田福杰的驾驶证已经降���,因此不同意给付本案争议款的主张,因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翠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桑少勇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为止按月利率5.35‰支付利息。被告任晓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翠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达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木其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