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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卓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红燕与被告李瑞红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卓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张某某,女,一九八六年八月十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托克托县,幼师。被告李某某,男,一九八七年四月十四日出生,汉族,现住卓资县,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任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歆徽、人民陪审员侯茂军组成合议庭,于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和被告于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女李某,现年7岁。婚后感情较好,被告脾气不好偶尔动手打我,为了孩子和家庭一直勉强生活,从二〇一二年开始,被告经常不回家,对家庭和孩子不理不问,我曾劝说,被告履教不改,在二〇一四年七月中旬,一直分居至今。由于被告的不良恶习,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我于二〇一四年八月份向卓资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出具(2014)卓民初字第468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由于长期分居,夫妻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保证书一份。被告未到庭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无法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二〇〇七年典礼,于二〇〇九四月二十日结婚,于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日生育一女孩李某,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二〇一四年七月中旬一直分居至今。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4)卓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孩子,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分居时间较短,其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福审 判 员  刘歆微人民陪审员  候茂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志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