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寒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古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寒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某。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古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潍坊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寒检公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吕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底以来,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北广场,被告人古某随身携带电子秤、剪刀等物品待机向他人出售海洛因,其中多次向谭某出售海洛因共计3余克。2015年2月9日,被告人古某在潍坊市潍城区火车站北广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随身携带的0.68克海洛因被当场查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谭某的证言,谭某的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书,办案说明,光盘,通话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证明,被告人古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违犯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出售,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古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的数量有其在案件侦查阶段所作供述以及证人谭某的证言为证,对其当庭提出的贩卖海洛因数量为1.5克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古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增姗人民陪审员 夏俊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玉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