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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下份村民组与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下份村民组,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民一终字第029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下份村民组,住所地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委会下份村民组。负责人:贾庆生,该村民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蒋竹,安徽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55018134-4。负责人:王从彬,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黄龙雨。上诉人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下份村民组(以下简称下份村民组)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人民法院(2015)巢民一初字第005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下份村民组原审诉称:2013年,因巢湖市落沈圩堤防加固工程(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巢湖市亚父街道境内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被征用,经巢湖市亚父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下份村民组实际被征用集体土地面积为61亩,按照《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皖政(2012)67号)规定,征地补偿款应为2127070元。政府已将该征地补偿款汇入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团结村委会)账户,但团结村委会迟迟不将该征地补偿款支付给下份村民组,擅自将该征地补偿款截留,下份村民组多此索要无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团结村委会给付征地补偿款212707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已作出明确规定。本案中,下份村民小组与团结村委会发生补偿款争议的土地并非村民的承包地,故双方的土地补偿款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范围。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下份村民组起诉。案件受理费23820元,减半收取11910元,予以退还。下份村民组上诉称:1、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团结村委会应下份村民组和法院的要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了补偿费审核表、土地征收协议书两份证据,一审法院在将其送给下份村民组后,没有组织双方进行质证,迳行下达民事裁定书,程序违法;2、本案的土地属于下份村民组所有,土地被征收的收益也应属于下份村民组所有;3、团结村委会依照2012年安徽省征地补偿标准已获得征地补偿款,团结村委会应将被侵占的补偿款支付给下份村民组。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此案。团结村委会辩称: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巢湖市人民政府向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颁发巢集有(1997)字第721802号集体土地所有证,案涉被征收土地在该土地所有证所属范围内,双方当事人也均认可案涉被征收的土地为闲置未经分配的土地。2011年11月25日,团结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修改《团结村政府征地与村民组农户结算办法》。本院认为:本案中,双���争议的被征收土地已确权登记在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村名下,属于团结村集体所有,下份村民组不是土地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无权以自己名义对补偿款进行主张。且,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案已经团结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的形式民主议定。团结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权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就集体征收补偿款的使用、分配作出民主决策。下份村民组对该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分配,其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原审法院驳回下份村民组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