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中执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玲与邹涛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166号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玲,邹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资中执字第166号申请执行人李玲,女,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被执行人邹涛,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人。原告李玲与被告邹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资中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玲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强制被执行人邹涛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并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15年月8日向被执行人邹涛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5月12日前履行(2014)资中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支付标的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650元,被执行人邹涛未履行。经查,魏永忠系被执行人邹涛债务人,我院已向魏永忠下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提取其应支付被执行人邹涛的欠款110000元,目前该款正在等待魏永忠给付。被执行人邹涛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合议庭研究,决定终结(2014)资中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资中民初字第372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举祥审判员 康 玲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耿征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