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葛晓标与徐伯树、徐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标,徐伯树,徐小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0211号原告葛晓标。被告徐伯树。委托代理人官月梅。被告徐小妹。原告葛晓标与被告徐伯树、徐小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柴敏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组合合议庭进行审理。该案于2015年3月12日、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标、被告徐伯树(参加第一次庭审)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月梅(参加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标诉称:2012年2月,被告徐伯树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葛晓标借款,原告葛晓标分多次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徐伯树账户,2012年5月9日,原告葛晓标与被告徐伯树结算,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一致确认原告葛晓标借给被告徐伯树1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同时,被告徐小妹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徐伯树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已过,两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原告葛晓标的借款本息,经多次催要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徐伯树偿还原告葛晓标借款本金16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小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徐伯树辩称:1600000元的借款属实,但是被告徐伯树已于2012年9月12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偿还2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元;被告徐小妹于2013年5月24日偿还100000元,共计偿还原告葛晓标700000元的本金。另原告葛晓标收到被告徐伯树给付的茶叶消费充值卡计255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抵扣。利息部分被告徐伯树于2012年8月9日偿还63000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33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63000元。被告徐小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21日、2012年2月23日,原告葛晓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分别转账至被告徐伯树个人银行账户500000元、1000000元(两笔500000元)、111125元。被告徐伯树(乙方、借款人)、被告徐小妹(担保人)与原告葛晓标(甲方、贷款人)在2012年5月9日签订借条(借款合同),借条(借款合同)载明,甲方贷给乙方壹佰陆拾万元整,于2012年5月9日前已交付乙方;贷款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金额壹万陆仟元整(¥16000);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9日至2013年5月9日止;利息每季度付一次(总计48000元),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担保人有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甲方有权向担保人追偿借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葛晓标(甲方)、被告徐伯树、官月梅(乙方)在2012年6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乙方向甲方借1100000元,并定于2013年5月底前归还;乙方每月支付给甲方15000元,归还本金再付利息60000元整;乙方还款汇入由甲方指定账户(62×××47工行),共计还款金额(含利息)1340000元,于2013年5月底还清。乙方已确认收到此笔款项(现金和转账方式),徐伯树、官月梅在收到借款处及借款人处签名;另该份借条中载明,“到2012年6月12日,徐伯树共欠葛晓标2700000元,不含利息,包括由徐小妹担保的1600000元。”又查明:被告徐伯树分别于2012年8月9日偿还63000元、2012年11月9日偿还33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63000元,共计159000元,均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转账至原告葛晓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62×××47)。原被告双方均认同偿还的系利息,但被告徐伯树认为其支付的上述利息系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的利息,而原告葛晓标认为上述偿还的利息系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及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利息。被告徐伯树共计偿还原告葛晓标700000元,分别为:2012年9月12日偿还100000元、2012年9月19日偿还200000元、2012年9月28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18日偿还50000元,2012年12月19日偿还200000元;被告徐小妹于2013年5月24日代被告徐伯树偿还100000元。原告葛晓标仅认可被告徐小妹于2013年5月24日归还的100000元。再查明:原告葛晓标收到被告徐伯树茶叶消费充值卡255000元,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徐伯树茶叶消费充值卡13张,金额共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消费卡编号:500001-5000015,经双方协商此消费充值卡抵徐伯树欠葛晓标相应的债务。签收人葛晓标,2013.11.20”;“收条,今收到徐伯树茶叶消费充值卡5张,金额伍仟元整,小写5000元,以实际消费金额抵相应欠款。签收人葛晓标,2015.1.5”;“收条,今收到徐伯树茶叶消费充值卡70张,金额总计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以实际消费金额抵相应的欠款。签收人葛晓标,2014.12.17”原告葛晓标不同意上述消费充值卡抵充相应的借款。以上事实由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收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伯树向原告葛晓标借款1600000元,由借条、银行交易查询明细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徐伯树辩称已偿还了700000元的本金,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交易查询明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徐伯树又辩称其给付原告葛晓标共计255000元的茶叶消费充值卡,对于2013年11月20日收条中载明的总额为50000元的茶叶消费充值卡,因双方约定以此消费卡抵相应的债务,故本院对被告徐伯树该笔50000元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另外两份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因双方约定以实际消费金额抵相应欠款,而被告徐伯树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葛晓标关于茶叶消费充值卡的消费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徐伯树关于255000元的茶叶消费充值卡全部抵扣本次借款的辩称不予采信。因原告葛晓标对另外一笔1100000元的借款并未起诉,故本院认为,上述被告徐伯树已偿还的借款本金可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被告徐伯树在本案中尚欠原告葛晓标借款本金为85000元。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按照约定,被告徐伯树应每季度偿还利息为48000元,截止至2013年2月8日,本案中被告徐伯树已支付了159000元的利息,其中支付的144000元应为借款金额为1600000元一笔的利息;15000元应为另一笔借款金额为1100000元的利息。对于被告徐伯树支付利息的部分,本院不予理涉。结合被告徐伯树偿还借款本金的情况,截止至2013年5月24日已偿还本金600000元,尚欠1000000元本金,故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间的利息应以本金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34666.67元(1000000元×104天×1%×12个月/360天)。2013年5月24日被告徐小妹代被告徐伯树偿还了100000元的本金,被告徐伯树尚欠原告葛晓标900000元的本金未偿还,故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的利息应以本金9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为53700元(900000元×179天×1%×12个月/360天)。2013年11月20日,被告徐伯树归还原告葛晓标50000元,尚欠原告葛晓标850000元本金未能偿还,故从2013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应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因被告徐小妹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双方约定,担保人有履行连带责任的义务,甲方有权利向担保人追偿借款及利息,故徐小妹应对上述被告徐伯树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徐小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晓标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三个部分: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5月24日间的利息为34666.67元;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11月20日间的利息为53700元;从2013年11月21日起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小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款项汇至原告葛晓标指定账户或汇至昆山市人民法院纠纷款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帐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的,原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9280元,由被告徐伯树负担13200元,原告葛晓标负担6080元,此款原告葛晓标已预交,被告徐伯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晓标,被告徐小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柴敏娟人民陪审员 李培建人民陪审员 汤宝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 煦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