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诉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商初字第264号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学伟大街银座尚品2-3-901-02。法定代表人杨秀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胜林,黑龙江中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龙凤区万峰路36号注塑城综合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石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捷报公司)诉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凯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胜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捷报公司诉称,2014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1832838元,被告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逾期每日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32838元,利息162243元,合计1995081元;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煜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举证如下:《承诺书》一份。欲证明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共计1832838元,被告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款项,并承诺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同时按欠款总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因该证据系原件,且有被告煜凯丰公司盖章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煜凯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出示证据,对原告金捷报公司出示的证据未质证。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30日,被告煜凯丰公司给原告金捷报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认可尚欠原告广告发布费及违约金共计1832838元。被告煜凯丰公司承诺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上述款项,并承诺如逾期偿还,则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8328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的利息损失162243元,及自立案之日起(2015年5月28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被告煜凯丰公司给原告金捷报公司出具了还款的《承诺书》,故被告煜凯丰公司欠原告金捷报公司广告费及违约金共计1832838元的事实存在,被告煜凯丰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此款。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如逾期偿还,应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故被告煜凯丰公司逾期支付欠款,应当自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双方在《承诺书》中约定的月利息4%过高,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为标准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欠款1832838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大庆金捷报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8元(已减半),由被告大庆市煜凯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本判决书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代理审判员 郭佳雪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艳鑫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