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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湄民初字第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程雷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湄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湄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程雷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湄民初字第1228号原告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湄潭县湄江镇中山北路61#。法定代表人张小沙,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彭译,该公司职工。被告程雷。原告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租赁公司)诉被告程雷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达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译、被告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达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程雷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原告的贵A**号汽车使用,租金为300元/天,口头约定租赁期限为还车之日止。被告租赁该车使用后,支付了1800元租金,之后租金一直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却拖延支付,同时又不归还原告车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自2015年3月30日至还车之日止贵A**号汽车的租金,并返还原告贵A**号汽车及原车智能钥匙、行驶证,保证车辆外观、内部无任何损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雷辩称,我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属实,合同上载明的租金为300元/天,但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约定租金为280元/天。我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车时间65天有异议,2015年4月9日下午5时左右,我驾驶车辆到洗马镇,因其他原因车辆被洗马派出所扣留,事发后我将此事告知原告,请求原告共同协调此事,但后因某些原因未能将车取出。5月24日,洗马派出所要求我提供车辆手续取车,我致电原告要求提供相关手续时,原告予以拒绝,直至5月26日车辆才从洗马派出所取出,随后我要求与原告终止汽车租赁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予回复。扣押期间,因我不能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应该减少租金或不支付租金。在纠纷中,原告方与我都有过错,诉讼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顺达租赁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汽车配件销售。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贵A**号的车辆一辆,并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中载明了租车期限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8时58分,未载明还车期限,租车还车地点为湄潭县湄江镇浙大北路浙大广场处;租金为300元/天;被告预付了1800元租金,未约定押金,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贵A**号车辆以及原车智能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4月9日,被告将贵A**号车辆借给案外人刘锋使用,案外人刘锋驾驶该车在洗马镇参与疑是违法活动,该车被洗马派出所扣留至5月26日共48天,车辆从洗马派出所取出至今均由被告在管理使用。除预付给原告的1800元租金外,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被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将贵A**号车辆、智能钥匙以及行驶证归还原告。另查明,贵A**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彭译,2014年11月12日,彭译与原告签订《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自愿将该车委托给原告方代管代租。被告与案外人刘锋系朋友关系,被告主张在2015年6月4日打电话给原告方还车以及原告拒绝收车的意见,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汽车租赁挂靠协议》、被告程雷的行驶证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审理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既负有一定的义务,也享有一定的权利,其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和对价性;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承租车辆,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交付了租赁物,原、被告之间成立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虽然原、被告之间系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结合被告支付的租金、使用车辆的情况,被告超过合理期限占有使用该车辆,不向原告支付租金或办理相关手续,且被告在租赁期间将租赁车辆借给案外人使用并被相关部门扣押,被告的行为已经不符合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并影响到原告对该车辆的占有、获取收益等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贵A**号车辆以及车辆的钥匙、行驶证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将承租车辆、车辆钥匙和行驶证归还原告,原告的该项主张已经得到了实现,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车辆有无损害,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有无损害以及具体的损害损失,如果车辆存在损失,原告可待确认损失后依相关证据向被告另案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3月30日至还车之日止的租车租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被告作为承租人将贵A**号车辆借给案外人使用并被洗马派出所扣留了48天,该期间车辆处于停运状态,并未产生车辆磨损等情况,考虑到租赁行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车辆也并不一定能够每天都能出租产生收益,也可能存在未能出租的情况,所以如果按照30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留期间的租金,既不公平也不合理,综合各方面的因素,本院酌情按照150元/天的标准计算扣留期间原告的租金损失较为公平,故应为7200元(150元/天×48天=7200元);虽然该扣留行为的产生是案外人造成的结果,但被告作为承租人,有合理使用、管理租赁物的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予以承担;由于被告已于2015年6月26日将贵A**号车辆归还原告,扣除被洗马派出所扣留的48天,截止归还车辆之日,原告实际使用该车辆39天,该期间应该按照原、被告约定的300元/天计算租金,应为11700元(300元/天×39天=11700元),由于被告向原告预付了1800元租金,应予以扣除,综上,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车租金17100元(7200元+11700元-1800元=17100元)。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的租金为280元/天,只有口头陈述,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程雷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二、限被告程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租车租金17100元;三、驳回原告湄潭县顺达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依法减半收取144元,由被告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兴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