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刘爱春与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春,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刘爱春,女,197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员工,住广西永福县永安乡永富村干水屯。身份证号码:452823197701117523.委托代理人吴宗礼,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住所地广西永福县苏桥镇大埠村上江坪屯。负责人李继春,厂长。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春,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蒋景,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春与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本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克凤担任记录。原告刘爱春的委托代理人吴宗礼,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肖林担任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廖 本 宇 和人民陪审员 王一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 黄伟师担任记录。原告刘爱春的 委托代理人吴宗礼,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李继春及被告李继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爱春诉称,2012年9月,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招聘原告到该厂做刨片送板工,至2013年2月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3月20日,原告在刨片机接板时,不慎被刨片机压榨右手,其被送到解放军181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完全断离伤、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灼伤,行右拇指再植术+右指远节指骨针内固定术,于4月2日出院。后因右手疤痕挛缩、畸形,2013年9月26日至10月4日,原告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疤痕挛缩畸形,行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行右手疤痕松解术+右环指伸肌腱功能重建术。现原告落下右手拇指、环指功能障碍,右手前臂疤痕挛缩等残疾。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并经认定为工伤。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原告因工受伤,其依法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并继续安排原告工作,但被告只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其他工伤待遇没有支付,也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工伤后其仅发了11个月的生活费(100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142550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3100元/月。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是被告李继春出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依法应对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虽经仲裁委仲裁,但原告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元(5×3000元/月);2、判决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各种工伤待遇142550元(其中劳动能力鉴定费2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000元、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78000元);3、判决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从2013年8月2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为止,每月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4、判决被告李继春与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工商查询单,拟证实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的主体资格,被告李继春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3、工伤认定书,拟证实原告属于工伤。4、诊断证明及病历资料,拟证实原告因工受伤、住院及全休情况。5、鉴定结论,拟证实原告构成工伤七级伤残。6、鉴定费、交通费发票,拟证实原告的鉴定费、交通费支出情况。7、协议书,拟证实原告到工厂报到,被告拒不安排工作,双方的劳动关系未解除。8、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100元。9、仲裁裁决书,拟证实原告符合起诉条件。10、永福医疗保险所证明,拟证实1074元是桂林市最低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李继春辩称,原告主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过高,应按仲裁委认定的1704元来计算,比较适宜。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应支持,而交通费、住宿费应凭发票。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计算时间过长,应该到2013年12月4日止。2013年7月6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由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月,至9月份医好原告右手做得事情时止。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全休2个月,至2013年12月4日,原告没有到被告处要求安排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在此日终止。原告受伤是因其丈夫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其丈夫是工厂货车司机,但未经允许却擅自开动刨板机,从而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保留起诉其丈夫的权利。原告受伤后,其医疗费已由被告全部支付,原告将医疗费发票拿走后到新农合报账,获得10461.1元,此款应由原告退给被告方。由于木材加工厂具备法人资格,本案又是劳动争议纠纷,若需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工厂承担,与个人无关,故被告李继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仲裁庭审笔录,拟证实原告的丈夫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工人工资是1000多元,不到2000元。2、证人证言,拟证实原告受伤是因其丈夫擅自开动刨板机所导致的。3、企业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5、9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4,被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认可火车票及鉴定费发票,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7,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于2013年12月4日治疗痊愈后,未到被告处报到,也未要求被告安排工作,双方于此日解除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证据8,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故被告对其证言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证据10,被告认可其真实性,且恰好证明原告的工伤保险计算基数1074元是有依据的。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其证明内容,且工资收入为事发后的,记录不完整;对被告的证据2,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且原告的丈夫既没有过错,又与本案无关。对原告的证据2,因与被告证据3的内容相一致,故可认定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的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其负责人为被告李继春,但对被告李继春是否应负连带民事责任,将在本院认为中再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认可原告受伤后的就医情况;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认可火车票及鉴定费发票,但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将在本院认为中再作出认定;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仅能证实在原告受伤后,双方就生活费一事达成了协议,但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内容;对原告的证据8,因证人未依法出庭作证,且被告对其证言又予以否认,故对该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原告受伤是否是由其丈夫造成的,因与本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性,故在此不作出认定,而对原告的月平均工资问题,将在本院认为中再作出认定;对被告的证据2,因其证明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在此不作出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处从事刨片送板工作,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3月20日9时许,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受伤,其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3天,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右手拇指完全断离伤、右环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软组织灼伤,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不适随诊等。2013年4月19日,原告在永福新农合管理中心报账得10461.1元。2013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李继春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由被告李继春负责原告的生活费,7月份以后的生活费为1000元,直到9月份医好原告右手做得事情时止。被告李继春共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1000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到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天,原告于2013年10月4日出院。原告经诊断为:右手疤痕挛缩畸形,右手环指伸肌腱断裂,出院医嘱全休二个月。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全部由被告李继春支付。2013年12月4日,原告按医嘱全休完二个月后,未再到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上班。2014年1月28日,桂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市人社伤认字(2014)1号(6)《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的伤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10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桂劳鉴伤字(2014)203号《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72元、交通费954元、住宿费220元,合计1696元。原告曾向永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为:1、解除劳动合同;2、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000元;3、重新鉴定各种开支费用890元;4、工伤待遇194828.5元。2014年12月21日,永福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永劳人仲字(2014)31号《仲裁裁决书》,并裁决:“一、由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工伤待遇77031元;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7000元;三、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所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检查费1696元;四、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不服,依法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桂林市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为1704元。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双倍工资,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实际工作的年限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到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至2013年12月4日已超过一年,双方仍然保持劳动关系,故应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无需支付双倍工资。因此,对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15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从2013年12月4日起至今,其未再到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工作,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4日解除。另外,劳动者负伤被认定为工伤之后,治疗终结之日或伤残评定之日作为仲裁时效起算日。本案中,原告的最终伤残评定之日为2014年10月29日,故该日为仲裁时效起算日,至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关于工伤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因工受伤,并构成七级伤残,其可享受13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故其本人工资可参照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桂林市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1704元来计算。因此,原告可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个月×1704元/月=22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1704元/月=23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个月×1704元/月=20448元,合计66456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20日因工负伤,其治疗痊愈的时间为2013年12月4日,即共计8.5个月。由于原告从事的是木材加工,结合该行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工资为1800元/月。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5个月×1800元/月=15300元。由于被告李继春已支付了原告生活费11000元,故实际还应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300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对其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2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伤医疗待遇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医院共住院21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40元/天=840元,由于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因工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已参加了新农合医疗,其依法可享受新农合医疗保险待遇,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新农合医疗报账款10461.1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工伤所开支的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72元、交通费954元、住宿费220元,合计1696元,依法应由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给原告。关于连带给付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本案中,由于被告永福同鑫木材加工厂是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李继春是该工厂的投资人,故李继春依法应对该工厂的工伤赔偿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刘爱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1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85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0448元,合计人民币66456元。二、由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刘爱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人民币4300元。三、由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支付原告刘爱春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鉴定费250元、检查费272元、交通费954元、住宿费220元,合计人民币2536元。四、由被告李继春对被告永福县同鑫木材加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刘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肖林审判员廖本宇人民陪审员王一凡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黄伟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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