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梅某与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0634号原告:梅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开蓉,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安徽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建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开蓉、被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世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某诉称:2001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招女婿,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由于双方婚前草率结婚,婚后又因年龄悬殊,性格差异等原因时而发生争吵,一直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陶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双方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另外考虑到小孩的成长。如果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2001年年底梅某与陶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陶某以上门女婿名义与梅某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梅兴强。婚后陶某在外打工较多,回来后夫妻时常发生矛盾。2013年4月7日梅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陶某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陶某打工偶尔回家一趟,居住在其父母处,未与梅某及儿子共同生活。2014年1月8日梅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夫妻关系仍如从前。2015年3月9日梅某第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2014)天民一初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美好的家庭生活需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维系,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久即产生了无法调和的矛盾,致梅某提起离婚诉讼。虽经本院两次判决不准离婚,然夫妻关系未有丝毫改善,双方各自居住生活,往来甚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当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梅兴强一直随原告梅某生活,已形成了较为稳定及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不宜改变,故随原告梅某生活为宜,根据双方的意见,梅兴强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凭票据各半承担,直至梅兴强独立生活为止。在不影响梅兴强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陶某享有探视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梅某与被告陶某离婚。二、双方婚后所生之子梅兴强随原告梅某生活,梅兴强的生活费由原告承担,教育费由被告承担,医疗费凭票据原、被告各半承担,直至梅兴强独立生活为止。三、在不影响梅兴强正常学习、生活的情况下陶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梅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建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晓啸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