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庄明魁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明魁,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1838号原告:庄明魁,男,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安徽省临泉县城关镇人民中路186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宏,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贺,临泉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庄明魁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世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明魁、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明魁诉称:原告自2000年2月2日起被招聘为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的正式职工。原告在上班期间曾与被告签定过几年劳动合同,但是最近几年被告却拒绝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原告在工作上班期间,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五险一金,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交从上班至今的五险一金;3、判令被告补发工资并加倍支付未签定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0000元;4、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字(2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表明原、被告发生争议,原告申请仲裁,而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此案已超时效不予受理;3、职业培训合格证书,表明原告在被告处培训过,还颁发了证书;4、证明1份,表明原告在瓦店电信局上班。5、固定电话业务变更登记单,表明原告在上班期间给客户装过电话。6、于庙皇明太阳能总代理信息单,表明原告受理了这两笔业务,业务未完成,因系统没有上线,就不让干了。7、邮政储蓄存折,表明原告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8、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答复意见书、关于呈办临泉县人民来访庄明魁解除个体代办协议情况的汇报函,表明原告与被告是一种劳动关系,解答为解除个体代办协议不是事实。9、申请证人孙某证言,证人与原告在电信公司上班,一起培训过,证人在鲖城,原告在瓦店上班,证人于2002年8月安装电话,干到2013年6月份。上班时签过协议,但不知道内容。后来因工资低,还乱扣,就不干了。申请证人王某证言,证人于1979年在邮电局上班,证人与原告在考试时认识的,不太熟悉。后来听说原告被告电信局解聘了,什么原因不知。原告与被告签过协议,是在局里一起签的,内容不清楚。10、第六批培训人员名单,表明与证人在一起培训过。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诉称2002年6月份被聘为被告公司员工不是事实。原、被告在2012年、2013年曾签字订过个体代办业务协议,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表明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表明原、被告之间是委托代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明魁于2000年进入被告临泉县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临泉分公司。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代营、代维、代收话费、其他事务,合同期限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二年,同时约定了委托代办电信业务的区域范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2013年7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代办协议。双方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0月24日临泉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申请仲裁已超诉讼时效不予受理。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临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临劳仲字(20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职业培训合格证书、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答复意见书、关于呈办临泉县人民来访庄明魁解除个体代办协议情况的汇报函、第六批培训人员名单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劳动争议还是委托关系。劳动争议是当事人之间因劳动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分歧而引起的争议,劳动争议前提条件是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关系是基于委托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人可以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委托人应当给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个体代办电信业务协议,被告将电信业务中的代营、代维、代收话费等业务交给原告办理,被告支付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委托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称其进入被告单位后,经过业务培训上岗,支付工资等,其本人当庭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与被告签订过协议,却不能说明签订的协议名称、协议内容,也未能提供双方签订书面协议,其主张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明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庄明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主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