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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立强、潘建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935号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安镇秦皇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阳昕,该公司风险审计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博宁,该公司风险管理员。被告金立强。被告潘建梅。被告蒋功志。被告伍丽芳。被告黄仕兴。被告李玫颖。被告刘柱全。被告赵延芳。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立富、佘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民兴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阳昕、陈博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兴村镇银行诉称,被告金立强因装修兴安县景泰大酒店缺乏资金,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金立强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00000元,期限12个月,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被告潘建梅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功志、伍丽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1号的《保证合同》,与黄仕兴、李玫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2号的《保证合同》,与刘柱全、赵延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3号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为确保《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人的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900000元转入被告金立强的账户。被告金立强借款后未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利息55594元。根据原告(乙方)与被告金立强(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的规定:甲方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并按贷款本金0.5‰按日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若甲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金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甲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5号);被告金立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55594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金立强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金立强为装修景泰大酒店向原告申请借款900000元。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15号)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立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潘建梅对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4、《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15-1号)一份,证明被告蒋功志、伍丽芳为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15-2号)一份,证明被告黄仕兴、李玫颖为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15-3号)一份,证明被告刘柱全、赵延芳为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利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贷款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立强发放贷款90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对该证据进行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原告民兴村镇银行与被告金立强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8003020130415号),合同约定,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用于装修经营景泰大酒店,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初始贷款月利率为10‰,即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0%。在合同有效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或变更计息办法,自其公布或生效之日起,贷款上述利率或计息办法亦作相应调整,原告无需通知被告金立强,即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期限届满日一次性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合同还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金立强违反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及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来不履行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金立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按贷款本金的0.5‰按日向被告金立强收取违约金;若被告金立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对被告金立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贷款期内按照第四条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潘建梅为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出具承诺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蒋功志、伍丽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1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黄仕兴、李玫颖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2号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刘柱全、赵延芳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8003020130415-3号的《保证合同》,三份合同约定被告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对原告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依约向被告金立强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金立强获取贷款后,仅偿还了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开始欠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累计欠利息55594元,原告催收未果,2014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期限届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金立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立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累计欠利息55594元,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金立强提前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金立强签订的借款合同期限已届满而自行终止,判决解除借款合同已无实际意义,原告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不再作出处理。被告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作为被告金立强向原告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建梅在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被告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兴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八被告偿还债务,债权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被告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担保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立强偿还原告广西兴安民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尚欠利息55594元;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金立强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3356元,由被告金立强、潘建梅、蒋功志、伍丽芳、黄仕兴、李玫颖、刘柱全、赵延芳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5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华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人民陪审员  佘 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 楠第页,共9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