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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何国风与杨芸、朱风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国风,杨芸,朱风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风华。上诉人何国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国风、被上诉人杨芸、朱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9月6日,何国风与杨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何国风全额出资25万元购买汽车钻探车一辆,车主落户至何国风,费用包括所有手续费用;何国风将车全权委托杨芸经营,经营过程中产生零星费用由杨芸自行掌管;经营第一年必须将何国风买车费用偿还清,如果还有剩余利润,双方平均分配;在今后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利润平均分配,在不可预测的特殊情况下负债也平均分摊;在双方共识的情况下,协议一年一认可,以签字为据。协议签订后,何国风给付杨芸购车款260000元。杨芸于2007年9月购买钻探车一辆,并于9月21日将该车注册登记在杨芸本人名下,何国风将该车交由杨芸经营。协议书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之后,何国风以杨芸构成根本违约为由,将杨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芸返还购车费用及2007年9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天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杨芸支付何国风购车款260000元,支付260000元购车款自2008年9月22日至2013年4月8日期间的利息63375元。杨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7月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何国风与杨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双方形成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就继续经营事项进行续约,双方上述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实际已经终止,双方亦未形成合伙经营的合同关系。2008年9月6日后,杨芸拒不向何国风返还购车款,已经构成对委托经营合同的违约。(2013)天民一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已对杨芸返还购车款及偿付利息问题予以处理。该判决业经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并生效。何国风并无协议履行期间存在利润的有效证据,亦未证明协议到期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关系,故何国风向杨芸主张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因不存在利润分配,故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亦不予支持。关于车辆款,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何国风该项诉讼请求系重复诉讼,故不予支持。朱风华并非涉案合同相对人,何国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朱风华应当向何国风履行给付义务的事实,何国风向朱风华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何国风对杨芸、朱风华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何国风上诉称,原审认定双方委托经营合同关系实际终止与事实不符,我与杨芸签订协议,约定我出资购买钻探机一辆委托杨芸经营,车辆登记在我名下,经营第一年必须偿还我购车款,后续经营期间按年分配利润,后我实际出资260000元,杨芸购车后违约将车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占有经营车辆至今,在此期间杨芸未按约定偿还购车款亦未向我核算经营情况及分配利润,为此我先诉至天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第一年的购车款及赔付利息。经判决支持了我的诉请,该判决认定了双方间的委托经营关系,并认定了后续存在的合同关系,同时参照租赁合同、借贷合同到期未续签情况下权利义务的认定,故双方合同虽未遂年签订,但委托经营关系是持续的。原审认定我主张利润分配但未提供杨芸经营车辆获利情况,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车辆由杨芸占有的事实清楚,合同约定其有义务向我报告经营情况,有义务按年与我核算,但其未履行上述合同义务。杨芸拒不提供车辆经营情况的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我在原审中提供了2007年至2008年期间部分经营帐目和2008年至2009年续签的合同,我方起诉的证据是2008年底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协议,原审法院只字未提,只依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协议判决,损害了我方的权益。原审法院认定已判决杨芸支付购车款,故不支持我主张的50000元车款是错误的,因双方并非买卖关系,已判决支付的购车费用是杨芸第一年的合同义务,不能认定支付车费用后车辆就归杨芸所有,双方委托经营关系仍存续,双方未对车辆归属作约定,我有权主张该车的所有权,我方主张的50000元系车辆的残值,并非重复诉讼。杨芸与朱风华离婚的目的是转移资产,对抗我的诉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杨芸、朱风华支付我方利润分配款65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4075元、车辆残值50000元。被上诉人杨芸答辩称,我与何国风不存在合作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风华答辩称,我与杨芸已离婚多年,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何国风提供三份录音资料,欲证实其与杨芸的委托经营关系一直持续到2013年9月,经质证,杨芸、朱风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何国风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何国风上诉认为其与杨芸的委托经营关系一直持续存在,依据何国风与杨芸签订的协议约定,协议一年一签,在该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协议,何国风主张委托经营关系持续,在原审中提供了协议书、经营账目,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三份录音资料,何国风提供的2009年协议书中的署名为“杨云”,杨芸对协议书中签名的真实性不认可,何国风未能进一步举证该协议确为杨芸所签,何国风提供的经营账目中无杨芸的签名,不能证实系本案争议车辆的运营情况,录音资料中亦无杨芸明确认可双方委托经营关系持续存在的内容。综上,何国风上诉认为双方间的委托经营关系持续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国风要求杨芸支付利润分配费,何国风对此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何国风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的理由不能成立,何国风未就其主张提供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何国风要求杨芸支付利润分配款65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何国风就上述利润分配款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车款。生效判决已对购车款作出处理,何国风再次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中何国风对杨芸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故其基于婚姻关系要求朱风华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国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940.75元(何国风已交),由上诉人何国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波审 判 员  项颖代理审判员  庞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