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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特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健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健,卢锋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商特字第42号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职务:。委托代理人:章小岚。被申请人:徐健。被申请人:卢锋锋。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进行独任审查。申请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1年4月28日,徐健、卢锋锋向申请人下辖机构(原为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溪信用社东江分社)申请贷款230万元,双方签订了9061120110006476号《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1年4月28日至2014年4月27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额贷款230万元整;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违约责任: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对挤占挪用的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抵押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费用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同费用)。被申请人徐健、卢锋锋愿意以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东9巷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37698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1160号)作抵押,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了他项权证(他项权证:东房他证吴宁字第0537**号)。2013年1月31日,申请人依约向徐健发放贷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资金,借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0‰,还款方式“到期还本,按季结息”。至今,被申请人未全额归还借款本息,经申请人多次催收,被申请人也未归还。被申请人徐健、卢锋锋向本院提出异议称:首先,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东9巷28的房屋(即本案的担保房产)为被申请人唯一一套住房,由家属共同居住,如果对唯一一套住房进行处理,将会严重影响被申请人生活。其次,被申请人队与借贷和担保事实没有异议,并且在此期间就剩余债务进行了部分偿还,但由于最近资金困难,暂时无力全部偿还,被申请人愿意出具详细的分期付款计划书且严格按照计划书执行。本院经查认为,申请人陈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抵押物已依法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徐健、卢锋锋所抵押的位于东阳市吴宁街道环城北路东9巷28号房地产(房产证号:东房权证吴宁字第××、137698号、东阳市国用(2011)第1-1160号)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本金327555.3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1日为146581.89元,此后利息继续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申请费4391元,由被申请人徐健、卢锋锋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华 锋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旭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