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崔旭杰,崔旭宏,陈少英,冯宝仪与何仲魏,广州市海珠区东建工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少英,冯宝仪,崔旭杰,崔旭宏,何仲魏,广州市海珠区东建工程中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少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宝仪,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旭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崔旭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陈少英,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仲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东建工程中心。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晓南路*******号首层自编之一。法定代表人:潘东强,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府路*******号(华建大厦)***房。负责人:谢开钧,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少英、冯宝仪、崔旭杰、崔旭宏因与被申请人何仲魏、广州市海珠区东建工程中心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少英、冯宝仪、崔旭杰、崔旭宏共同申请再审称:首先,案涉事故导致崔某受伤极其严重,身体机能下降才会发生猝死,车祸对崔某死亡的参与作用远不止20%。其次,崔某作为整个家庭的经济支柱,其猝死后给家庭成员带来极大的精神压力和沉重打击,另崔某对于案涉事故的发生无过错,故一、二审法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不足以弥补其近亲属的伤痛。综上,请求立案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作为外伤诱因对崔某死亡的参与作用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的问题。关于外伤诱因对崔某死亡的参与作用的问题。根据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复函》结论:冠心病是崔某自身疾病且病变严重,而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仅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结合法医病理学死因分析理论,外伤诱因对死亡的参与作用为1%-20%,故一、二审法院将参与作用认定为2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问题。案涉事故导致的外伤对崔某死亡参与作用仅为20%,冠心病是其死亡的根本原因,一、二审法院结合崔某对于案涉事故无过错但现已死亡的事实,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陈少英、冯宝仪、崔旭杰、崔旭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少英、冯宝仪、崔旭杰、崔旭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立嵘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陈慧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郝银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