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吴秋娇与刘秋生、方美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秋娇,刘秋生,方美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95号原告吴秋娇。委托代理人艾贵龙,江西汝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刘秋生。被告方美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抚州市迎宾大道迎宾世纪花园城市原墅D10、D11、D13、D15、D16、D17、D18号。法定代表人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高华,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徐小龙,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吴秋娇诉被告刘秋生、方美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秋娇及其委托代理人艾贵龙,被告刘秋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高华、徐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美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秋娇诉称,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左右,由被告刘秋生驾驶被告方美龙所有的赣F×××××号小型轿车沿东乡县孝岗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孝岗镇迎宾大道“黄记外婆家”酒店门口路段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场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后经东乡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并做出事故认定书,划分原告不负责任,被告刘秋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往当地人民医院进行抢救,现仍在该院进行治疗。同时据原告了解,被告刘秋生驾驶的赣F×××××号小型轿车权属被告方美龙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而且必须说明的是,原告虽是农村户籍,但在县城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县城,故原告的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述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仍在医院进行治疗,而且就相关治疗原告几经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判决刘秋生、方美龙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18899.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秋生答辩称,同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医疗费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其他费用按住院天数计算,但有挂床的40天应当扣减,后续治疗费应扣减。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应扣减,后续鉴定费我方认可700元。我司已垫付5000元。被告方美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7时40分左右,被告刘秋生驾驶赣F×××××号小型汽车沿东乡县孝岗镇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东乡县孝岗镇迎宾大道“黄记外婆家”酒店门口路段时,与行人吴秋娇和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陈进兵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赣F×××××号小型轿车、两轮电动车损坏及吴秋娇和陈进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1日,东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秋生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时思想麻痹,未及时避让行人,在十字路口未减速慢行,未确保安全行车,是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还另查明如下事实:(1)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共住院93天,花费医疗费用23214.36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建议全休叁个月。右下肢逐渐行走活动功能锻炼。2、继续促进骨折愈合治疗。3、每月复查X片,明确骨折愈合情况。4、患者存在右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不愈合可能,若骨不连需行手术治疗。5、患者右足存在足趾活动功能障碍,创伤性关节炎可能,行进一步手术治疗可能。6、有情况骨科随诊。(2)2015年1月6日,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吴秋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作出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秋娇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吴秋娇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700元。后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吴秋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9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秋娇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吴秋娇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吴秋娇治疗已终结,后续无必然发生的治疗费用。2015年3月20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吴秋娇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含医疗费关联性)进行鉴定,并作出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审查核实,核减被鉴定人吴秋娇医疗费金额共计叁仟壹佰陆拾叁元陆角捌分整(3163.68元)。(3)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方美龙。被告刘秋生系向被告方美龙借用车辆。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4)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生给付原告吴秋娇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吴秋娇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东公交认字(2014)第5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乡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书、住院费(结算)收据、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人民法医(2015)临鉴字第00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4、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长期临时医嘱,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东乡县飞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法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法定部门作出认定,且各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作的认定,故本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方美龙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在出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故其不需要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F×××××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不划分责任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的部分再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刘秋生应对原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保险责任。对于交强险外的责任,根据事故责任划分以及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秋生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吴秋娇的误工费和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关于此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其户籍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在东乡县城工作且居住在东乡县城,故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东乡县城镇标准计算,并提供了东乡县公安局孝岗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东乡县飞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并于庭后补强了租房协议和房产证复印件为证,用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东乡县城并以东乡县城的收入为主要收入来源。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吴秋娇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居住情况得有居委会证明和缴水电费单据等相佐证,收入情况还应当提供劳动合同和工资卡等相佐证,故原告吴秋娇提供的城镇标准证据不足,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农村居民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在本案中,原告吴秋娇虽然提供了派出所的证明并于庭后辅之租房合同和房产证复印件作为证据用于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东乡县城,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而在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派出所证明无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其达不到单位证明的效力。而其提供的租房合同主观性较大,无法单独作为证明证实居住在东乡县城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东乡县飞豹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及收入证明,因其无工资卡明细或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等相佐证,亦因主观性较大,无法孤立的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原告的举证无法证实其于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在东乡县城且以东乡县城的收入主要收入来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吴秋娇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在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本院按其行业性质即农业标准计算相应的误工费。对于原告吴秋娇的损失,本院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核实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为23214.36元。对于保险公司主张的扣除的非医保用药3163.68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刘秋生承担。(2)后续治疗费,依据金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7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吴秋娇无必须的后续治疗费,故本院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主张不予支持。(3)伙食补助费,在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存在挂床40天的情况,并提供了东乡县人民医院的长期和临时医嘱用于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吴秋娇称自己不存在挂床,后面没有用药是因没有再向医院充钱,无钱看病,故医院停了其药。本院认为,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住院期间并不是每天连续性的用药,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其后期未连续用药来主张原告挂床的事实,不能达到其证明相应的待证事实的目的,故本院对保险公司主张应扣除原告40天的挂床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93天×30元/天=2790元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住院93天,本院对其主张的30元/天予以支持,故其计算为93天×30元/天=2790元。(5)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2014年9月27日受伤,2015年1月6日定残(2015年1月5日定残前一天),依法可计算100天的误工费,依法按农业标准7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故其计算为100天×78元/天=7800元。(6)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93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31141元/年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其护理费计算为93天×31141元/年÷365天=7934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吴秋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依法按农业1011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故其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0117元/年×20年×10%=20234元。(8)交通费,交通费为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未提供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属必然发生的损失,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地点、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次数,对原告主张的600元予以支持(9)伤残鉴定费,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为27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身体伤残,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具体数额应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序、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综合以上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4.36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28794.36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7934元、伤残赔偿金20234元、交通费600元、伤残鉴定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2268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23214.36元-3163.68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2790元,合计25630.68元中的15630.68元;四、被告刘秋生赔偿原告3163.68元。(以上共计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7898.68元,因事故发后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给付了5000元,故其还需给付62898.6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秋生已给付8000元,故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扣除刘秋生的赔偿责任,应返还刘秋生4836.32元。)以上债务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8元,由被告刘秋生承担1577元,由原告吴秋娇承担1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占丽莉审 判 员 桂宝珊人民陪审员 刘奇根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