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张某诉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商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某,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3月2日出生,汉族,系某中学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被告张某某,女,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大庆市红岗区。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被告刘某某三次向原告共计借款750000元(2014年12月17日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100000元、2015年1月3日600000元),约定借款后一个月内偿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某某仅偿还借款100000元,剩余650000元至今未还。因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提供借条、收条原件各3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处借款600000元,同时约定上述借款均在借款后的一个月内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借条、收条均为原件,且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提供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2009年7月8日在红岗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结婚登记,二人系夫妻关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质证意见。经审查,此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为原件,且有婚姻登记机关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调查,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17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此款;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31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此款;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1月3日在原告张某处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各1份,双方约定在1个月内还清此款,三笔借款共计750000元。现上述三笔借款还款期限已过,此款经原告索要后,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100000元借款,尚有650000元未还,因被告刘某某和张某某系夫妻关系,此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共同偿还借款65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止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欠款65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被告刘某某之间约定的还款期限均为借款后的1个月内,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后的一个月内没有给付原告欠款,构成违约,原告张某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某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650000元债务及逾期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欠款65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6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某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00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晓红人民陪审员 杨柏艳人民陪审员 闫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建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