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迎春、王江等与郭胜利、郭东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迎春,王江,郭胜利,郭东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4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迎春,系死者刘保云��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江,系死者刘保云之子。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海波,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胜利。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东民。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守富,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迎春、王江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磁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迎春及其与王江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王海波,被上诉人郭胜利、郭东民及其二人委托代理人刘守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2)���民初字第9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常 虹审 判 员 张 仑代理审判员 马 静二0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