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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朱富成与梅雄伟、胡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富成,梅雄伟,胡妙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朱富成。被告:梅雄伟。被告:胡妙芬。原告朱富成与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富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富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日,梅雄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同年8月10日梅雄伟向原告借款7万元;同年9月15日梅雄伟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年9月26日梅雄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以上四笔借款被告梅雄伟仅支付了6个月利息。另2012年12月27日梅雄伟向原告借款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至今未归还。2012年10月27日,胡妙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胡妙芬仅支付了4个月利息;2013年4月21日,胡妙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本息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因借条中利息约定过高,且被告支付过部分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82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2012年10月27日的借款以本金人民币1829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2012年6月1日的借款以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2012年8月10日的借款以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2012年9月15日的借款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2012年9月26日的借款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2012年12月27日的借款以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2013年4月21日的借款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朱富成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1、借条原件七张,欲证明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分别向原告朱富成借款共计68万元并出具借据,2012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利息3%,借款时间4个月,其他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梅雄伟与被告胡妙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到庭质证,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的卡卡转账单,证实2013年11月22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归还人民币573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将所有的借款利息变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自认借款后,原告归还了2012年6月1日、8月10日、9月15日、9月26日这四笔的借款半年的利息。后被告又归还了57300元、20000元及12000元,该三笔款项用于抵扣最先到期的2012年10月27日10万元借款的借期内利息及本金。原告在庭审中的自认,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7日被告胡妙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按3%计算,借款时间4个月,被告已经支付借期内的利息及本金81709元。2013年4月21日被告胡妙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2%计算。2012年6月1日、8月10日、9月15日、9月26日、12月27日被告梅雄伟分别向原告借款3万元、7万元、15万元、10万元、13万元,均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2012年6月1日、8月10日、9月15日、9月26日这四笔的借款均已经均已付半年利息。上述七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向原告朱富成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尚欠原告朱富成借款本金598291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梅雄伟与胡妙芬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本案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朱富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雄伟、胡妙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梅雄伟、胡妙芬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9829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本金人民币18291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8日起,本金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日起,本金7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11日起,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16日起,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7日起,本金13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2月27日起,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梅雄伟、胡妙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收5300元(已减半收取),应收489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梅雄伟、胡妙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