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霍金龙与白建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霍某某,白某某,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1300号申请执行人霍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被执行人郝某某。被执行人白某某。本院在执行霍某某与白某某、郝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榆民初字第05989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霍某某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从2015年2月2日起支款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1万元本金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以约定利率1.2%计算的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0元,执行费5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白某某、白某某下落不明且暂无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白某某、郝某某、白某某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榆执字第0130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志军审 判 员 王泽彪代理审判员 庞兴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拓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