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青霞。被告王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1999年6月18日生男孩王某甲。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生活琐事与原告争吵,并经常殴打原告。2015年5月27日,因琐事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回娘家居住。现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男孩由被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0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6月18日生一男孩王某甲。婚后,原告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户籍证明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关系,顾念孩子利益,互谅互让,重归于好,其家庭仍会是幸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霞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