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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徐商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与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初字第00526号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桃园镇朱官路东侧。负责人周健,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飞,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周修旺,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枣泗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韩召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老枣泗路东(青年东路)。法定代表人谢清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邳州市宿羊山镇区枣泗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刘传国,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谢清华。被告谢青山。被告谢丰阳。被告刘传国。被告韩召苹。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以下简称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诉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树木业公司)、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蒜业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票据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向各被告邮寄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因“原写地址不详”等原因被退回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了上述诉讼材料,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唐飞、周修旺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树木业公司、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诉称:被告宝树木业公司因购买杨木芯板为由,于2013年9月26日与原告签订《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票面金额为1200万元,敞口率为50%,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被告清华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对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的履行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汇票到期后原告作为承兑人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宝树木业公司没有交存票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均未偿还票据垫付款本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宝树木业公司承兑汇票垫付款600万元及利息(以6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7月7日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共计30.9万元,之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宝树木业公司、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承兑人)与被告宝树木业公司(出票人)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承字(2013)第09262309001号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下列内容的承兑汇票(汇票内容均未填写)”,合同双方还约定:出票人应于承兑汇票到期之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之日起,承兑人有权从出票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出票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出票人承诺,申请承兑的银行汇票有真实合法的商品交易基础;承兑人履行了承兑义务,对外支付了票款,承兑人所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出票人逾期贷款,自垫付之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收利息等。同日,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与宝树木业公司还签订了睢农商银承协字第(2013)第09262309001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明确保证金额为600万元,宝树木业公司依该协议要求存入了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指定的帐户。同日,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还与保证人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签订编号为睢农商银保字(2013)第09262309001号《保证合同》,上述保证人共同对本案《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承兑人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6日,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所属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向被告宝树木业开具编号为3140005122425942至3140005122425981票面金额共计1200万元的42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50万元和10万元的各20张),其中出票人为宝树木业公司、收款人为徐州市东山木业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3月26日。上述汇票到期后,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于2014年3月27日承兑1020万元、3月28日承兑70万元、3月31日承兑10万元,4月1日承兑70万元,4月8日承兑10万元,4月15日承兑10万元、4月25日承兑10万元,共计1200万元。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于汇票到期日扣划被告宝树木业公司交存的600万元保证金后,另代宝树木业公司垫付票款600万元,宝树木业公司未予偿还,被告清华蒜业公司等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遂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保证合同》以及银行承兑汇票卡片及直接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与被告宝树木业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协议》,与被告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主体资格,代表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所属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清算中心已经向被告宝树木业公司开具金额共计1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于汇票到期日后支付票款共计1200万元,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依约扣划宝树木业公司交存的600万元保证金后,另代宝树木业公司垫付票款600万元,宝树木业公司未按照约定予以偿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原告垫付款600万元,并自实际垫付日起以实际垫付款为本金按照双方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被告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自愿与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为本案诉争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各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债务向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被告宝树木业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睢宁农商行朱集支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树木业公司、清华蒜业公司、宝蓝蒜业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款600万元及利息(以102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7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以7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8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5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25日起,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承担连带保证后,有权向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追偿,或要求其他保证人承担其相应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江苏睢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集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2588元,由被告徐州市宝树木业有限公司、徐州清华蒜业有限公司、邳州市宝蓝蒜业有限公司、谢清华、谢青山、谢丰阳、刘传国、韩召苹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各被告随案款一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审 判 长  冯昭玖代理审判员  田炳美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禹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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