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王一×与于××、王二×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一×,于××,王二×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073号原告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一×,法定代理人李××,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任坤坤,天津才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委托代理人王钦,天津市塘沽区上海道小学教师。被告王二×,中央财经大学学生。原告李××、王一×诉被告于××、王二×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于××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对被继承人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评估的申请,后原告李××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评估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王一×的委托代理人任坤坤,被告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钦,被告王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李××系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配偶,原告王一×系原告李××与被继承人的女儿,被告王二×系被继承人与其前妻的女儿,被告于××系被继承人母亲。被继承人王晓菁因交通事故于2013年5月30日去世。王晓菁生前与原告李××有夫妻共同财产若干,被继承人去世时未留下任何遗嘱。王晓菁去世后,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504857元,该款项目前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处保管。同时,被继承人还有多处房产及存款尚未分割。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1、王晓菁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所产生的医药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504857元;2、王晓菁去世后,其名下交通银行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的存款54871.76元和245.58元,共计55117.34元,二原告主张分割27558.67元;3、王晓菁去世后,其名下邮政储蓄的存款11701.28元,二原告主张分割5850.24元;4、王晓菁去世后,其名下建设银行的存款974.23元,二原告主张分割487.12元;(以上共计33906.42元)5、截至到2014年11月27日王晓菁的公积金219279.6元,二原告主张分割156459.6元;6、王晓菁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18号院1号楼2门104号住房;7、王晓菁承租的坐落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9区9号楼1门711号住房。二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3)东刑初字第320号民事调解书1份;2、王晓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3、王晓菁与李××结婚证1份;4、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2份;5、原告王一×出生证1份;6、王晓菁之子死亡调查记录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7、王晓菁婚姻登记情况打印件1份。本院根据二原告申请调取的如下证据:8、本院自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1份;9、本院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1份;10、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昆仑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1份;11、本院自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平管理部调取的王晓菁公积金账户明细及余额。被告于××辩称,该怎么分割就怎么分割。原告可以和被告好好商量。其委托代理人表示等整理了王晓菁的遗物之后才可以分割。被告于××提供如下证据:1、手写材料2份;2、委托书1份。(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王二×辩称,等整理了王晓菁的遗物之后可以分割。被告王二×未提供证据。二被告申请本院到王晓菁生前所在单位天津市审计局清点遗物,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对在场当事人进行询问记载。经审理查明,王晓菁与刘立平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1月19日生育被告王二×,后王晓菁与刘立平于2005年10月10日离婚。王晓菁与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12月29日生育原告王一×。被告于××系王晓菁之母。王晓菁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被继承人之父王彦于其死亡之前已死亡,现各继承人未进行析产分割。2013年10月29日本院受理了李希东交通肇事一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王二×、李××、王一×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王二×、李××、王一×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王二×、李××、王一×死亡赔偿金324857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被抚养人生活费27366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前在商业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一×被抚养人生活费147777元;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永生于2013年12月17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王二×、李××、王一×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其他损失共计60000元;六、原、被告均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七、本次交通肇事为一次性解决,双方今后不再为此次事故主张任何权利”。现该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上述款项均在本院刑事审判庭保管,尚未对任何人发放。二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调查申请,申请调取王晓菁名下的银行存款余额及公积金数额,本院自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62×××99账户余额为54871.76元、60×××07账户余额为245.58元;本院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62×××70(601111007200944636)折卡一体的账户余额为11701.28元;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昆仑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43×××66账户余额为974.23元;本院自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平管理部调取的王晓菁《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中显示:王晓菁现已缴存至2013年6月份,职工月缴存基数为6324元,月缴存额为1898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5%,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为15%,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王晓菁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73800.16元;《职工补充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中显示:王晓菁现已缴存至2013年6月份,职工月缴存基数为6385元,月缴存额为894元,单位缴存比例为14%,职工个人缴存比例为0%,截止至2014年11月27日王晓菁补充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5479.44元。王晓菁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至2010年1月25日账户余额为84007.44元,至2014年7月账户余额为173800.16元。王晓菁补充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明细至2010年1月25日余额为6905.16元,至2014年7月账户余额为45479.44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李××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要求评估坐落天津市河东区十三经路18号院1号楼2门104号住房(出租人为天津市商贸物流公司,承租人为王晓菁)及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19区9号楼1门711号住房(出租人为天津市河东区房产公司春华房管站,承租人为王晓菁)的价格,并要求进行析产分割。经本院多次询问及释明,二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撤回对上述房屋的评估申请。庭审后,二原告表示对于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银行存款数额以法院于2014年11月4日自银行调取的数额为基准进行分割,对于被继承人王晓菁的公积金数额以法院于2015年6月30日自公积金管理中心调取的数额为基准进行分割。同时原告表示,对于本院自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的60×××07账户余额为245.58元的存款及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昆仑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43×××66账户余额为974.23元的存款,同意按照被继承人王晓菁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本院在2013年12月17日作出(2013)东刑初字第320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中所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为李××、王一×、于××、王二×,且于××及王二×对于李××与王晓菁的婚姻状况未提出异议,因此上述四人应当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晓菁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应当作为原告李××与被继承人王晓菁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归原告李××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作为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遗产进行分割。现被告于××表示可以分割,但于××的委托代理人即被继承人妹妹及被告王二×表示需要在整理王晓菁遗物之后才能进行分割。而提供被继承人的财产属于当事人的义务,由主张分割财产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现二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晓菁存在遗嘱,因此王晓菁的遗产应当进行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此原、被告应均等继承。被继承人因交通事故死亡,本院已作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本案中的各当事人已经作为权利主体确定了分割的数额,因此本案不予涉及。原告李××与王晓菁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晓菁于2013年5月30日死亡。因此在××××年××月××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被继承人王晓菁名下的财产应当为原告李××与其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银行存款问题,二原告主张只分割自2013年5月30日前的财产,本院予以照准,现本院对王晓菁的银行存款及公积金问题逐一说明:1、本院自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62×××99账户余额为54871.76元,经本院核算,在××××年××月××日之前,王晓菁有8876元存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自××××年××月××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王晓菁的银行存款有49811.72元,其中24905.86元为原告李××的财产,剩余24905.86元及8876元(共计33772.86元)作为王晓菁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李××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33349.06元,原告王一×、被告于××、被告王二×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各8443.2元,该账户下的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2、本院自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截止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的60×××07账户余额为245.58元,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该卡的交易明细,现二原告表示可以按照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该笔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遗产等额分割,因此原告李××、原告王一×、被告于××、被告王二×各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61元,该账户下的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3、本院自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王晓菁名下62×××70(601111007200944636)折卡一体的账户余额为11701.28元。经本院核算,在××××年××月××日之前,王晓菁有2500元存款应属其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自××××年××月××日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王晓菁的银行存款有9201.28元,其中4600.64元为原告李××的财产,剩余4600.64元及2500元(共计7100.64元)作为王晓菁遗产进行分割,因此原告李××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6375.8元,原告王一×、被告于××、被告王二×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1775.16元,该账户下的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4、本院自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昆仑支行调取的王晓菁银行流水账户,内容显示为:自2004年4月13日至2014年11月4日王晓菁名下43×××66账户余额为974.23元。银行未向本院提供该卡的交易明细,现二原告表示可以按照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进行分割,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该笔款项作为被继承人王晓菁的遗产等额分割,因此原告李××、原告王一×、被告于××、被告王二×各应分得被继承人该行名下的存款243元,该账户下的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5、对于王晓菁的公积金。王晓菁住房公积金自××××年××月××日之前余额为82415.44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6374.16元,共计88789.6元,该两部分应属王晓菁个人财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自××××年××月××日原告李××与王晓菁登记结婚之后,住房公积金自××××年××月××日至王晓菁死亡时的余额为91384.72元、补充住房公积金余额为39105.28元,共计130490元。其中65245元属于原告李××的财产,另外一半作为王晓菁遗产进行分割,故原告李××应分得被继承人公积金103753.65元,原告王一×、被告于××、被告王二×各应分得被继承人公积金38508.65元。对于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所承租的住房的问题,二被告不同意分割。对于公产房屋承租权人的确定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二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晓菁名下账户为62×××99的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的存款中,由原告李××领取33349.06元、由原告王一×领取8443.2元、由被告于××领取8443.2元、由被告王二×领取8443.2元,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二、被继承人王晓菁名下账户为60×××07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昆仑支行的存款中,由原告李××领取61元、由原告王一×领取61元、由被告于××领取61元、由被告王二×领取61元,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三、被继承人王晓菁名下账户为62×××70(601111007200944636)折卡一体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区支行的存款中,由原告李××领取6375.8元、由原告王一×领取1775.16元、由被告于××领取1775.16元、由被告王二×领取1775.16元,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四、被继承人王晓菁名下账户为43×××66的交通银行天津天山路支行的存款中,由原告李××领取243元、由原告王一×领取243元、由被告于××领取243元、由被告王二×领取243元,剩余钱款由各当事人按照已得比例进行分配;五、被继承人王晓菁公积金账户中,由原告李××领取103753.65元、原告王一×领取38508.65元、被告于××领取38508.65元、被告王二×领取38508.65元;六、驳回原告李××、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49元,由原告李××负担5534元,由原告王一×、被告于××、王二×各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伟代理审判员 冯 爽人民陪审员 刘永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尹茂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