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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兖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杜绪元与赵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绪元,赵庆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商初字第98号原告:杜绪元。委托代理人:马军,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山东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庆珍,成年人。原告杜绪元与被告赵庆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绪元的委托代理人韩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庆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杜绪元诉称,2004年4月22日赵庆珍以济宁市建工建筑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空心砌块购销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空心砌块。2006年2月15日,双方结算被告赵庆珍尚欠原告货款37493.9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多次催要,赵庆珍均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庆珍偿还欠款37493.9元。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2日原告杜绪元与被告赵庆珍签订《空心砌块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赵庆珍购买原告杜绪元经营的兖州市新驿镇王堂预制件厂生产的空心砌块,由杜绪元负责将空心砌块送至汶上县义桥煤矿生活福利联合建筑工地,每立方单价为78元,原告供齐一万块时,被告应在5日内将空心砌块款一次付清,原告再送下一批空心砌块,被告工程竣工时应一次性把空心砌块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杜绪元按照被告赵庆珍的要求将空心砌块送至汶上县义桥煤矿生活福利联合建筑工���。2006年2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赵庆珍尚欠原告杜绪元空心砌块款37493.9元,赵庆珍向杜绪元出具了欠条一张,之后原告杜绪元多次催要,被告赵庆珍均以无钱为由拒付。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签订的《购销砌块合同》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所证实的,其证据材料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绪元与被告赵庆珍签订的《购销砌块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杜绪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庆珍供应了空心砌块,被告赵庆珍在购买空心砌块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付款,久拖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赵庆珍欠原告杜绪元的空心砌块欠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杜绪元要求被告赵庆珍给付空心砌块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庆珍经本院传��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庆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杜绪元空心砌块款3749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元,由被告赵庆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刚人民陪审员  张凤典人民陪审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秋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