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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永豪、王会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豪,王会峰,王李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豪,男,回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会峰,女汉族,住禹州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玉鹏,禹州市山货回族乡山货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李丹,女,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雨,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豪、王会峰因与被上诉人王李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豪及上诉人王永豪、王会峰的委托代理人郭玉鹏、被上诉人王李丹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3日,被告王永豪向原告王李丹共计借款90万元,并给原告王李丹出具借条二份。2013年3月1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王永豪10天内还王李丹现金90万元整,逾期不还,将四高东200米路北第三排的住房交于王李丹处理。逾期,被告王永豪未还款。原告王李丹于2014年9月10日起诉,请求被告王永豪、王会峰支付原告王李丹借款90万元及利息。另查明,被告王永豪、王会峰于2007年7月19日在禹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永豪向原告王李丹借款90万元未还,原告王李丹要求被告王永豪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王李丹要求的利息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被告王会峰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款系被告王永豪与被告王会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被告王会峰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王李丹与被告王永豪之间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永豪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王永豪之间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永豪向原告王李丹借款90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王永豪、王会峰共同偿还。遂判决:被告王永豪、王会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李丹借款本金90万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上诉人王永豪、王会峰上诉称,被上诉人所诉借贷事实发生于被上诉人与郭玉献之间,上诉人仅仅是中间人,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和承诺字据,是被上诉人为达到追要借款的目的,诈骗上诉人出具。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是被上诉人款项借出当日的资金去向,证人郭玉献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证明,当时被上诉人的资金是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了郭玉献,而且依照民间借贷惯例直接将利息扣除;二是证人卢剑锋、郭玉献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29日双方和证人卢剑锋等人让郭玉献给被上诉人出具80万元借据和39万元利息的手续,说明被上诉人自己也认可真正的债务人是郭玉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李丹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与郭玉献之间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王永豪与被上诉人王李丹之间的往来短信共20页,证明本案所诉债务实际是王李丹与郭玉献之间的债务,实际借款人是郭玉献。被上诉人王李丹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假如短信是真的,从短信内容来看,与我方提供的借条能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上诉人应承担本案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郭玉献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永豪与被上诉人王李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王永豪与被上诉人王李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上诉人诉称郭玉献系本案债务人,但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郭玉献针对其出具的借条,及郭玉献认可给上诉人出具借条的情况来看,只能证明上诉人与郭玉献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能证实郭玉献与被上诉人王李丹之间就借款事实达成合意并存在法律上的借贷关系;而上诉人王永豪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年9月13日向被上诉人王李丹出具借条,并向被上诉人出具保证还款的证明,足以证明上诉人王永豪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而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受他人胁迫的证据,故上诉人王永豪与被上诉人王李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其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王永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会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二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王会峰不能举证证明系王永豪个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王会峰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王会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2800元由上诉人王永豪、王会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 君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代理审判员  李 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