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华刑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刑初字第39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网吧内查获吸毒人员郭某某,并在其身上及其所驾川A***Y2的白色海马牌轿车上查获其所有的冰毒及麻古共计10.61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30分许,民警在成都市成华区某某某路某某号某某某某小区“某某某某”网吧内查获吸毒人员郭某某,并从其身上及其所驾川A***Y2的白色海马牌轿车上查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药丸11包、白色粉末晶体状物质12包。药丸及晶体状物质经称重净重10.61克,并从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从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安机关现已将涉案毒品10.61克(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收缴。(证据材料略去)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咖啡因)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郭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刘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