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宁民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张国璐与王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璐,王自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宁民初字第1113号原告张国璐,男,生于1978年11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耿少军,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自军,男,生于1979年10月9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国璐诉被告王自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国璐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国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国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8元,减半收取134元,由原告张国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霞旻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萧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