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亢利军与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亢利军,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966号原告亢利军,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辽宁省阜新市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赵宏,经理。原告亢利军诉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利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迪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亢利军诉称,2013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购车,被告的销售经理给原告推荐一辆奥迪Q3小型轿车可以在市场价基础上优惠5万元,原告于3月18日交付被告车款33万元,付款后被告才说此车是试驾车,已经以被告名义上户,原告在3月19日支付被告车辆上户费3.8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过户,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所购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迪公司未予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亢利军从被告唐迪公司购买一辆品牌为奥迪1984CC轿车,该车牌照为晋E7****、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唐迪公司,原告2013年3月18日交付被告33万元,3月19日交付被告38000元,被告将购车发票及车辆行驶证交给了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了进口奥迪车交接单,现车辆在原告处。原告要求办理车辆过户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进口奥迪车交接单、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项合计368000元,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及车辆相关手续交给了原告,双方的买卖行为即已完成,原告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被告负有协助办理车辆过户的附随义务,故原告请求车辆过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亢利军办理牌照晋E7****奥迪1984CC车辆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6820元由被告晋城市唐迪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金莲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牛湖北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