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沈建元与葛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9067号原告沈建元,男,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刘鹏、杨同娟,上海市国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建勇,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张文国,上海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元与被告葛建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同娟,被告葛建勇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元诉称,被告原系由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航威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航威公司)的员工。2011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用于购车,原告当日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转帐5万元。因被告当时出具的借条为黑色水笔书写,为让被告留有备份,经复印以后,误将借条原件给了被告,原告处只留了复印件。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无着。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以存款年利率2%计,暂计2年)。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转帐凭证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981号民事判决书1份;被告葛建勇辩称,被告原在航威公司工作,公司尚欠其提成款。虽然其曾向公司提出借款5万元,并也出具了借条,但实际公司未交付借款,该借条已作废。被告确向原告个人借款5万元,借条是另外立具的。2012年5、6月间,因航威公司欠其提成款,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达成协议,即将公司欠其的提成款24,000元再加上被告现金还款26,000元,与向被告的借款作了抵消。在还完钱后,被告向原告个人立具的借条当场撕毁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航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原在航威公司工作。2011年4月11日,原告个人以向被告帐户转帐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即原告提供之证据)1份,内载“今向公司借款伍万圆整,用于购车”。2013年5月16日,航威公司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航威公司5万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2013年10月,浦东新区法院判决驳回了航威公司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对被告所述以提成款加现金抵消了向原告个人的借款一节予以否认,被告对该节事实及其所称向原告个人另立具有5万元借条、并在“抵消”后撕毁了该借条也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之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负有清偿该款项的义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中,被告称以提成款加现金的方式归还了向原告的借款及嗣后撕毁了借条,对此,被告负有举证义务。由于被告就此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对该节事实加以证明,故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无证据表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的利息支付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建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建元借款人民币5万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0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石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