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刘灏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灏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0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灏,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渝中区。2010年8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30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第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龙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7时许和同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刘灏在其家中,两次向吸毒人员刘某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刘灏在上述地点,向吸毒人员潘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潘某吸食毒品。2015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灏在上述地点再次向潘某和武某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容留该二人吸毒。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灏及吸毒人员刘某某、潘某、武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被告人刘灏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刘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归案经过材料、证人刘某某、潘某、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对三名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吸毒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证明材料判决书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灏目无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灏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文 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至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