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朱昌得与陈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昌得,陈衍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0376号原告朱昌得。委托代理人嵇金龙(特别授权),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衍森。原告朱昌得与被告陈衍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仁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昌得及其委托代理人嵇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衍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昌得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9.8万元,约定9月15日前先偿还5万元,余款在1个月内结清,被告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不还,故诉请法院判令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并支付以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和以本金4.8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衍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8日,被告陈衍森出具一张金额为9.8万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朱昌得人民币玖万捌仟元正,特此借据。(注在2014年9月15日前先还5万元,下余在壹个月内结清)”。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原告曾索要,未果。2015年5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前之诉请。庭审中,原告陈述称,在2014年9月8日之前的三年内,被告先后六次向其借款计7.8万元,其中一笔1.8万元,两笔1.5万元,三笔1万元,到2014年9月8日,被告再次向其借款2万元,被告将前后七笔借款合并后出具一张金额为9.8万元的借条,被告并收回之前的六张借条。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衍森向原告借款,截止2014年9月8日,被告陈衍森计欠原告借款9.8万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由被告陈衍森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陈衍森出具借条时约定于2014年9月15日前还款5万元,余款于一个月内结清。但约定偿还期满,被告未如约履行,其行为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自约定偿还期满,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原告利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衍森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应诉、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衍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朱昌得借款9.8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5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起算,本金4.8万元从2014年10月16日起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陈衍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2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余仁祥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鲁冰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街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