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莫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雷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唐民初字第77号原告蒋某某,女,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原系广东省雷州市。委托代理人邓南方,雷州市司法局南兴司法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莫某,男,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莫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南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事后也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于1996年10月3日生育长子莫保某,1998年5月7日生育次女莫某君,2001年农历8月1日生育三子莫弟。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因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彻夜不归,经常殴打原告,并怀疑原告有外遇,原告从2009年便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原、被告的感情已破裂,双方无法和好生活,分居已达6年之久,同居关系已自然解除。为处理好子女抚养问题,现向法院提诉请求判令共同生活的三个子女莫保某、莫某君、莫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被告莫某缺席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事后也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后,原告于2000年3月8日将其户籍迁到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原、被告于1996年10月3日共同生育长子莫保某,1998年5月7日共同生育次女莫某君(曾用名莫妹),但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共同生育三子莫弟。由于各种原因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原、被告无法和好生活,原告便于2009年离开被告外出打工生活至今,双方分居已达6年之久,同居关系实际已自然解除。孩子莫某君现随原告生活,在庭审过程中,孩子莫某君书面表示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共同生活的三个子女莫保某、莫某君、莫弟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直至孩子满18周岁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事后也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缺乏结婚的形式要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据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属违法婚姻,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调整。原告请求解决子女抚养问题,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解决。原、被告共同生育子女莫保某、莫某君有户籍证明,现孩子莫保某已年满18周岁,能独立生活。次女莫某君未满18周岁,其在庭审过程中书面表示随原告生活,原告表示孩子抚养费由其自负。但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莫弟系原告与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本院无法查明莫弟是否由原、被告共同生育,故应驳回原告请求抚养莫弟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一款第(2)项、第4条、第7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孩莫某君由原告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蒋某某抚养。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 权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明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