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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12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徐仲同、徐仲京、徐仲保与许国勇、许俊、许小全返还原物纠纷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仲同,徐仲京,徐仲保,许国勇,许俊,许小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12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徐仲同,男,196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仲京,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申请执行人徐仲保,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许国勇,男,194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许俊,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被执行人许小全,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徐闻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迈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许国勇、许俊、许小全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限被执行人许国勇、许俊、许小全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以5.8亩为基数按每亩每年300元的标准从2014年7月份起给申请执行人徐仲同、徐仲京、徐仲保赔偿经济损失,计至完全退出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460元,本案执行费550元,由三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许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闻县支行605915047220XXXXXX账户存款5000元,并划拨2880元至徐闻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另外,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上种植树苗,有待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申请执行人提出对被执行人占用的土地暂不宜采取其他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湛徐法执字第12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戴志彪审判员  邓 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运彪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