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韦勇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勇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株中法刑执字第777号罪犯韦勇,男,198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贵州省正安县人,现在茶陵监狱服刑。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株石法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以犯非法拘禁罪,判处罪犯韦勇有期徒刑四年,附加共同赔偿253280.76元(已交赔偿款6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茶陵监狱因罪犯韦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认为其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6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韦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遵守劳动纪律,从事电车劳作,服从安排,较好地完成劳动任务。目前考核得分92.1分。当地村委会、司法所证明其家庭困难。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思想汇报、犯人计分考核奖惩台帐、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赔偿款交纳凭证、困难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勇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刘卫国审判员 敖 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