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卜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四初字第00170号原告卜某某,女,蒙古族,1964年1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李丽春,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汉族,1964年9月4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呼和浩特市锡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丽春,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卜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因双方仍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田某某庭审答辩称,原、被告共同财产有占地补偿款及其收益,某牌照凯美瑞轿车一辆,分割上述财产,被告同意离婚,不分割上述财产,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少管所出来之后是农民,没有生活来源,一直住在被告的现住址中,都是由被告支出的生活费,种地的种子和费用也是由被告出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3月7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2014年5月,原告起诉至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新民五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的占地补偿款的土地,为1998年原告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被告主张的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在胡某某名下。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应珍惜彼此之间的夫妻感情。原告再次请求离婚,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土地占地补偿款及其收益,因土地为原、被告婚前原告基于农民的身份承包的农村集体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原告个人所有,土地占地补偿款应为原告个人财产,亦是对其丧失土地后的社会保障,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该凯美瑞轿车一辆,登记在胡某某名下,不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方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