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姚纪亭、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纪亭,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法定代表人周克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万忠,该联社夏官屯信用社信贷专管员。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姚纪亭,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树民,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姚程军,男,196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赵成国,男,197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巨野信用联社)诉被告姚纪亭、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万忠及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纪亭因在监狱服刑未到庭,本人表示同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巨野信用联社诉称,被告姚纪亭于2013年7月19日由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担保从我社借款20万元,约定利率13.97‰。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本金20万元及利息、罚息,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被告姚纪亭辩称,借款属实,因在监狱服刑无力偿还,待出狱后想法还上。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辨称,担保属实,没能力代姚纪亭还款。被告赵成国辨称,我和姚树民、姚程军为姚纪亭担保属实,姚纪亭在监狱服刑,我作为担保人之一,多次与原告协商,我愿意代姚纪亭偿还三分之一的借款本息,由原告撤回对我的起诉,原告不同意,我没能力代姚纪亭还清全部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姚纪亭于2013年7月19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种类短期周转金,借款用途塑料加工,金额2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4日,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债权人自2013年7月19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9日,被告姚纪亭按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10.75‰,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15日。后被告姚纪亭结息至2014年6月21日。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姚纪亭、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偿还拖欠的借款20万元及合同约定利息。四被告作出上述辩称。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姚纪亭由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担保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姚纪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姚纪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姚树民、姚程军、赵成国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姚纪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秀霞审 判 员 任兰贤人民陪审员 张超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