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初字第1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207号原告单某某,男,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王军辉,男,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女,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刘若泉,男,系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单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军辉、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若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因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二、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4万元。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告以二人经常生气,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出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洪武审 判 员 王松虎人民陪审员 舒成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新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