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中民终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永祥买卖合同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中民终字第2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平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国福,该公司副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成生,武威市凉州区黄羊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永祥。委托代理人马润生,武威市平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2014)凉民初字第3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国福、吕成生,被上诉人周永祥及委托代理人马润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2月,被告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天祝县千马龙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购买280吨煤炭。被告雇佣原告组织车辆、人员进行装卸运输,约定运输费为每吨70元。原告按合同履行约定为被告运输煤炭279.68吨(经原告与被告协商确认的过磅机构黄羊金穗面粉厂电子磅称量)。原告将煤炭运输至被告公司所在地,被告在使用的过程中发现煤炭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使用,遂将该情况告知原告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相关运输费用。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又自行购买46.54吨优质煤炭运输至被告公司,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运输费、煤炭欠款,被告答复原告煤炭质量不合格,待有关部门调查落实清楚之后,再行给付运输费及欠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周永祥运输煤炭,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定将货物安全、及时地运至被告所在地,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签收。被告以原告运输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给付运输费,因原告非该货物的出卖方,被告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运输货物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当按约定给付原告运输费。后原告应被告要求自行购买煤炭46.54吨运至被告公司,被告出具收条确认煤炭单价及总价款,被告是该买卖关系的要约人,也是实际使用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应当足额给付原告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永祥运费19577.60元、煤炭款20477元,合计40054.6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承运义务,所运货物非供货方所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以行政部门的查处结果为定案依据,原审先行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周永祥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承运的煤炭存在质量问题。证人马某某证明:我是上诉人公司的锅炉工,冬天供暖期在该公司烧锅炉,其他时间自己找活干,被上诉人运送的六车煤,是我看着卸下的,供暖时才发现煤炭烧不起温度,就将此事反映给公司,后被上诉人又送来一车煤,就不存上述问题,能烧起温度。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证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无任何资质,也未说清锅炉烧不热的原因究竟是什么,对其证言不予认可。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证人系上诉人锅炉工,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未提出异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案的焦点:被上诉人是否全面履行了承运义务;原审程序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是承运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将货物运送到目的地,上诉人将货物接收,被上诉人就完成了承运义务。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为其送运煤炭及接收的煤炭数量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怀疑被上诉人在运送煤炭过程中将货物掉包,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对于煤炭质量问题,上诉人虽提供天祝县千马龙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甘肃省煤炭科学研究院的测试报告,但该报告形成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承运煤炭之前,与被上诉人承运的货物无必然的联系,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承运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承运义务,所运货物非供货方所供,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上诉人所提涉案煤炭存在质量问题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正在查处此案原审径行判决程序不合法之理由。因上诉人并没有提出相关部门受理或正在查处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上诉人若有新的证据对质量问题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武威金康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魏君鸿代理审判员 杨海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