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水民三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景峰与郭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景峰,郭辉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94号原告:郑景峰。委托代理人:李守卫,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万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辉。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郑景峰与被告郭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景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余款525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审 判 长  周宏伟审 判 员  陈 新人民陪审员  阴章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