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祝尔海呷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尔海呷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1667号罪犯祝尔海呷,男,1972年9月8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冕宁县人,现在四川省荞窝监狱服刑。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2011)西昌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尔海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2013年12月2日经本院裁定对其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2月28日止。四川省荞窝监狱于2015年6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进行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荞窝监狱认为,罪犯祝尔海呷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祝尔海呷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祝尔海呷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祝尔海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9月至2015年2月止获考核积分120分。上述事实有四川省荞窝监狱提交的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祝尔海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尔海呷予以减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卢 艳审 判 员 罗 春 秀人民陪审员 包 开 秀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衣留尔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