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3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GAOLINGHONG与施碧君、庄秀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G.L.H,施碧君,庄秀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3593号原告:G.L.H(中文名高某甲)。委托代理人:叶旭,浙江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碧君。被告:庄秀茶。原告G.L.H为与被告施碧君、庄秀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旭,被告施碧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秀茶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G.L.H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月利率1.8%。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结算至2013年11月30日,并就后续利息支付达成约定。同日,被告施碧君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被告庄秀茶同意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保证并以担保人身份在该确认书签字确认。被告施碧君在2014年8月份支付了9.32万元。该部分款项冲减2013年11月30日以前已结算的利息5.4万元后,剩余的3.92万元应视为原告在债务确认书签署后收到的利息。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施碧君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履行之日止,扣减已收的3.92万元利息);2.判令被告庄秀茶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护照及译本、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债务确认书及汇款凭证,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施碧君辩称:借款属实,利息支付情况也是属实的。被告庄秀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被告施碧君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庄秀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高某乙向被告施碧君转账人民币(币种下同略)5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卢某向被告施碧君转账10万元。2013年12月4日,由被告庄秀茶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施碧君达成债务确认书,明确以下内容:经结算,截止2013年11月30日,被告施碧君欠原告人民币60万元,利息5.4万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于每月30日前汇入原告建行账户。被告施碧君在2014年8月支付了利息9.32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施碧君向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施碧君在2014年8月支付了利息9.32万元,系支付债务确认书载明所欠利息的5.4万元以及按约定的月利率1.8%支付从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因人民银行调整利率,之后的利息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5%计算。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庄秀茶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秀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碧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G.L.H(中文名高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庄秀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G.L.H(中文名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施碧君、庄秀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G.L.H(中文名高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施碧君、庄秀茶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莹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