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初字第0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家磊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初字第0866号原告陈和平。委托代理人陈青,徐州市泉山区段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浩,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杭先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家磊。原告陈和平与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明公司)、杨家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平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阳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杭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2014年8月17日,被告承建东方夏威夷温泉假日酒店,同原告签订劳动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承包名称、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以及承包价格、付款方式等。原告按照双方合同施工,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6日(包括原告施工旧楼改造工程)、9月15日与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杨家磊对账确认,原告实际项目工程量为662067元,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款462067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6206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阳明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不是阳明公司承建,阳明公司也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施工协议;2、杨家磊不是阳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更不是项目经理,杨家磊对外签订的合同,仅在杨家磊与原告之间有效,系杨家磊的个人行为;3、对于涉案工程中出现的有关阳明公司的印章系杨家磊伪造,应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杨家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徐州市安邦家居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三部分及附件组成,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东方夏威夷温泉度假酒店;工程地点是徐州市和平路146号;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7日(实际开工时间以开工报告为准),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约120天;徐州市安邦家居有限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并有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有李方方的盖���,委托代理人处有杨家磊的签字。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七项,项目经理一栏中显示杨家磊为该项目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庭审中,被告该合同辩称: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公司与该合同所涉工程具体有何关系,被告代理人不清楚,该合同上被告公司字样的印章是否与被告公司的真实印章是否一致被告代理人不清楚。庭后被告对于其上述辩称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未予确认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8月17日原告作为瓦工班组(乙方)签订劳动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的东方夏威夷温泉假日酒店工程包工不包料;工程范围为浇混凝土、砌墙、内外粉;承包价格为125元/平方;建筑面积6000平米;付款方式为每层的砌墙砌完,内墙粉刷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付捌万元;混凝土封顶付总工程量的30%的工程款,余款验收合格结算后���十日内付清;旧楼改造的工程款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另外单算。协议首部“甲方”处载有“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尾部甲方处有“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盖章和杨家磊的签字,乙方处有陈和平的签字。庭审中被告阳明公司否认协议上的印章为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9月15日陈和平制作新楼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砌多空砖、混凝土浇灌封顶、楼内二次浇灌地梁等方数及相应的金额,工程款共计金额为368614元。杨家磊在清单下部书写注明“属实”。庭审中原告陈和平称2014年4月份开始进行旧楼改造,旧楼改造于2014年6月15日结束,验收合格后并实际交付,但双方并未签订协议,旧楼改造结束后开始进行新楼工程承建,双方就新楼工程签订了协议。关于旧楼改造的工程款,2014年8月6日陈和平制作旧楼改造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粉刷面积、混凝土��面地坪面积、大气块砖等方数及相应的金额,工程款共计金额为293453元,其中“给干休所盖私人房子做地坪10000元”、“4月份点工共240工240×160元=38400元”、“5月份点工共60工60×160元=9600元”、“6月份点工共86工86×160元=13760元”、“本人两月68天工资8000元”,杨家磊在清单下部书写注明“属实”。关于点工工资,原告陈述:点工,不属于我的承包范围,是被告杨家磊用我的人,但是钱没给我,具体用我的工人去干哪些活我不太清楚。关于“本人两月68天工资”,原告陈述:除了我承包的工程之外,被告杨家磊让我给他帮忙干他的领工队长,也是在太行楼工地。被告杨家磊属于大包,内容有土建、模板、钢筋管理等,干了有两个月,给了我记了8000元工资。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9日、10月17日、12月1日出具付款收据各一份,收款事由均为东方��威夷温泉假日酒店建筑工程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共计600000元,收据上均盖有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均为徐州市安邦家居有限公司。庭审中,被告对于上述付款收据上的财务专用章辩称该财务章是否系被告公司的财务章于庭审结束后三日内向法庭反馈,被告公司至今未向本院就其辩称反馈相关意见。另查明,2014年9月4日杨家磊向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本人由于承接徐州市和平路146号太行楼以及徐州彭城重型机械8、9号研发楼建筑工程,为方便之需,未经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意,于2013年5月私刻“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一枚以及20174年4月私刻“东方夏威夷项目部章”一枚,主要用于相关工程的材料及人员工资方便用途。为此,本人承诺并保证,如因此给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任何不良影响均由我本人承担无限赔偿及法律责任。杨家磊在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并附有私刻公章的留印。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劳动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及被告杨家磊附有私刻公章的留印并不一致。又查明,原告陈和平无涉案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杨家磊已向其支付工程款20万元,剩余款项索要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劳动协议、工序交接检查记录、旧楼改造工程量清单、新楼工程量清单、保证书、收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施工企业与挂靠的实际承包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对于徐州市安邦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阳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不清楚,亦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予以确认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实。被告公司自认涉案工程不是阳明公司承建,杨家磊不是阳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结合原告的陈述及相关分包协议、结算清单等证据,应认定被告杨家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阳明公司与实际承包人杨家磊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关于涉案工程款数额认定。旧楼改造清单中列明的“4月份点工共240工240×160元=38400元”、“5月份点工共60工60×160元=9600元”、“6月份点工共86工86×160元=13760元”,结合原告关于点工工资的陈述:该点工工资“不属于我的承包范围”“具体用我的工人去干哪些活我不太清楚”等,该点工费用应由被告杨家磊个人承担,与被告阳明公司无涉;旧楼改造清单中列明的“给干休所盖私人房子做地坪10000元”,原告无充分证据证实该费用属涉案工程应支付工程款范围,该���用亦应由被告杨家磊个人承担;旧楼改造清单中列明的“本人两月68天工资8000元”,结合原告陈述“被告杨家磊让我给他帮忙干他的领工队长,…干了有两个月,给了我记了8000元工资”,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费用亦应由被告杨家磊个人承担。扣除上述费用合计79760元由被告杨家磊个人承担外,被告阳明公司与被告杨家磊对原告主张款项的剩余部分38230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阳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家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清偿原告陈和平工程款382307元。二、被告杨家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和平工资等费用797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230元,减半收取为4115元,由被告杨家磊负担。(因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雅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