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未初字第00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未初字第0031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曾华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甲。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华军、胡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1999年1月15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5月1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胡某,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但随着相处时间长,被告经常打牌,深夜不归,为此夫妻间经常发生吵打,且在吵打后,被告经常十天半月对原告不理睬,原告多次劝被告改正缺点错误,但被告却置之不理,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夫妻自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为解除有名无实的婚姻,原告曾于2013年4月、2014年4月两次诉至宁乡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是审理均已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而判决不准离婚。自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任何改善,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婚生小孩胡某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甲辩称,原告离婚的原因是其已有第三者,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要达到我的条件,否则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9年1月15日在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01年5月11日生育女孩胡某。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双方夫妻关系出现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5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桥北村一组的两层楼房一栋、面包车一辆,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嫁妆有壁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床一张。小孩胡某现就读于宁乡县青山桥中学,在该校寄宿,回家后大部分时间与被告胡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宁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2014)宁民初字第0191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及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谈话笔录,对小孩胡某的调查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自2012年开始因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而分居至今,原告胡某某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曾经两次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由此可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将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桥北村一组的两层楼房一栋留归被告所有,并补偿被告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双方的共同财产面包车一辆一直由原告使用,故应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胡某某自述双方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胡某甲的嫁妆计壁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床一张,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双方婚生小孩胡某,已有十四周岁,考虑到共同财产楼房一栋留归被告所有,且小孩回家后大部分时间与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小孩宜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小孩胡某的抚养费,原告胡某某自愿一人负担,本院予以准许,考虑到小孩现在的生活及教育费用,小孩的抚养费应以每月8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二、双方的共同财产位于宁乡县青山桥镇桥北村一组的两层共六间楼房一栋归被告胡某甲所有,面包车一辆归原告胡某某所有;三、小孩胡某由被告胡某甲抚养,原告胡某某按每月800元的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直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为止,原告胡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四、原告胡某某自愿给付被告胡某甲补偿款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五、被告胡某甲的嫁妆计壁柜一个、组合柜一个、床一张,归被告胡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彬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叶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