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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陈增荣、徐贞妹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胡银香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商初字第685号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鲍建伟。委托代理人陈建学。被告陈增荣,(兰溪市景澜商务宾馆)。被告徐贞妹。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增荣,总经理。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被告徐某。被告胡银香。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兰信贷款公司)为与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徐某、胡银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信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徐某、胡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信贷款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3日,被告陈增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月利率18.6‰,贷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7日止。同时约定由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逾期归还本息违约责任及实现债权费用。同日,被告徐贞妹、胡银香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依约放款5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之后一直未依约支付本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另陈增荣、徐贞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依法共同偿还。请求判令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7900元(利息从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月利率18.6‰计算,之后按约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律师费用8000元,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责任公司、徐某、胡银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借款申请表、保证人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担保决议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事实;2、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支出。被告陈增荣、徐贞妹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徐某、胡银香未作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没有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陈增荣与徐贞妹是夫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增荣签订2014524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增荣向原告贷款5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8.6‰,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徐某、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505号保证合同,对主债务人陈增荣与债权人兰信贷款公司签订的2014524号借款合同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人民币50万元,保证责任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徐贞妹、胡银香分别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徐贞妹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陈增荣与原告签订的2014524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胡银香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保证人徐某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505保证合同项下(贷款本金50万元,保证期限自该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0月23日原告发放贷款50万元至被告陈增荣的帐户内。借款后被告陈增荣从2015年1月15日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11日原告向陈增荣发出宣布贷款到期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6月24日原告出具8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被告陈增荣的借款合同,原告兰信贷款公司与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徐某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徐贞妹、胡银香的共同还款承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徐某、胡银香、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增荣、徐贞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兰溪市兰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500000元,支付利息27900元(利息已经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以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支付律师费8000元;二、被告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徐海云、胡银香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9.5元(减半收取),保全费3770元,合计8349.5元,由被告陈增荣、徐贞妹、兰溪市巨隆织造有限公司、兰溪市精诚织造有限公司、徐海云、胡银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59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