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舞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任某甲与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舞民初字第271号原告任某甲,男,1986年9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东升,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某,女,1989年3月28日生,汉族。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东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婚前双方了解不深,感情基础一般。2013年春节被告外出务工,原告经过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不再回家,并要求离婚,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夫妻双方的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抚养,暂时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被告熊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任某乙,现随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婚前原、被告双方了解不深,婚后亦未建立良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外务工期间,生活上相互猜忌,被告于2013年春节外出,后经原告查找,被告表示不再回家,亦未告诉原告其详细住址。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信任、包容,共同经营好美好的家庭生活。本案中,原、被告在中山打工期间发生矛盾,被告不辞而别,至今未与家庭联系,立案后本院经过调查被告的父亲,仍不能查找到被告的下落,本院依法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权利。由此可以说明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持放任的态度。根据原告庭审陈述的意见,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已失去了共同生活的基础,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的问题,由于婚生女任某乙出生后一直随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不改变其现有生活环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任某乙,抚养费暂由原告自理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熊某离婚。二、婚生女任某乙由原告任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任某甲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德成审 判 员 张浩洁人民陪审员 朱 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跃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