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民终字第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葛宝山、冯淑芝等与张宝伟、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宝山,冯淑芝,付小孩,李二妮,袁花,张根发,张东生,张金明,张海中,孙口妮,张建中,张红研,李国军,张付安,方少华,付新武,黄小建,芦红建,刘月梅,张纪同,李青爱,陈来成,许志明,李小好,李书香,李秋平,田全民,薛保霞,李留灿,余保得,赵彩苹,田花菊,张留成,李根献,田景现,李建常,张宝伟,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岳海江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许民终字第39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宝山,男,1970年7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淑芝,女,1969年4月2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小孩,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妮,女,1983年7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花,女,1960年8月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发,男,1957年5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东生,男,1977年12月31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明,男,1977年12月3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中,男,1973年2月18日,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口妮,女,1966年2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中,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研,男,1971年2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军,男,1973年12月1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安,男,1951年7月2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少华,男,1973年8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新武,男,1962年10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小建,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芦红建,男,1966年4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月梅,女,1965年2月4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纪同,男,1965年9月1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青爱,女,1962年7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成,男,1968年10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志明,男,1962年1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好,男,1969年10月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香,女,1962年11月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秋平,女,1968年9月10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全民,男,1951年7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薛保霞,女,1969年1月2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留灿,男,1965年8月18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保得,男,1965年2月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彩苹,女,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花菊,女,1971年5月3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张留成,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根献,男,1967年8月29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田景现,男,1963年3月7日生,汉族。诉讼代表人李建常,男,1960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占杰,许昌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指派,系三十六上诉人(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伟(又名张保五),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岩峰,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市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胥红亮,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开区。法定代表人范秀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洁,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海江,男,汉族。上诉人葛宝山等36人、上诉人张宝伟与被上诉人长葛市保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岳海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张宝伟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未获批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张宝伟向本院提出缓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未获批准,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张宝伟的上诉按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琰峰审判员 谷德福审判员 岳利花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扬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