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胡金明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金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刑二终字第66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金明,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韶关市,初中文化,原系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侯公渡三协电子厂员工,户籍地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大塘镇。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逮捕,现羁押于韶关市看守所。辩护人范元葵,韶关市法律援助处律师,由韶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金明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韶浈法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金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下旬,李某梅(未满十六周岁,另案处理)以被邓某强欺负为由,要求被告人胡金明教训邓某强。同年8月17日凌晨1时许,李某梅以需要接送为借口,将被害人邓某强约至韶关市浈江区新韶镇南方高级技师学院门口见面。随后,李某梅、胡金明及“谢小军”等人一起去到上述地点,待邓某强来到后,胡金明即走过去,以邓某强伤害过李某梅为由,用事先准备好的铁管对其进行殴打,并抢走邓某强身上的钱包(内有人民币270元)、两部手机,还要求邓某强用5000元赎回手机、钱包。邓某强遭抢劫后立即打电话报警。期间,胡金明、李某梅多次发手机短信要求邓某强支付承诺的款项。同年8月20日公安机关将胡金明、李某梅抓获。被抢钱包内的270元已由胡金明挥霍,被抢的手机、钱包已发还被害人。经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的三星GT-S5570型手机和苹果5S型手机各一部,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4143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韶关市公安局浈江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短信记录,国内旅客报表,李某梅的病历,韶关市浈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韶浈价鉴(2014)112号涉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李某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邓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胡金明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胡金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己构成抢劫罪。胡金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胡金明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胡金明上诉称,其目的不是为劫取财物,只是想教训一下被害人,是被害人自行拿出钱包和提出用5000元赎回手机的,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而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金明没有当场非法占有被害人手机等物品的故意,而是以占有被害人的物品相威胁,要求被害人向其女朋友支付先前承诺支付的包养费。故本案与抢劫罪有一定的区别,对其行为更适宜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金明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所有证据均经一审开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胡金明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胡金明在答应帮李某梅教训被害人邓某强后,为使被害人不敢报警,先以李某梅需要吸毒为由,以李某梅的名义发信息先骗邓某强在外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在见到邓某强后,胡金明并未以李某梅被伤害为由提出要挟,而是立即上前用携带的铁管对邓某强进行殴打,并直接让邓某强拿出身上所有财物,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不敢反抗而被迫当场交出手机、钱包,并承诺事后用现金赎回被抢财物。之后胡金明与李某梅又多次短信催促被害人尽快交付承诺的款项,并将抢得钱包内的270元予以挥霍。以上事实有被害人邓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梅的证言、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胡金明在侦查机关亦供认不讳,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上诉人主观上具有明显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对被害人当场实施了暴力行为,并当场劫走被害人的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而非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至于其要求被害人拿钱来赎回被抢手机的行为不影响其定罪量刑。上诉人胡金明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胡金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喻 权审 判 员 戴 磊代理审判员 陈俊文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美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