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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诉刘跃民、刘金友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刘跃民,刘金友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12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负责人:张宝权,职务:部长。委托代理人:王士范。被告:刘跃民,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被告:刘金友,出生年月日不详,住通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诉被告刘跃民、刘金友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武装部负担。审判员 袁 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子维 关注公众号“”